在法治进程的深处:法制建设的现代化——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偶拾
发布日期:2014-12-24    检查日期: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党史上首次专门论述推进法制建设的专题性文件,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阐述。通读《决定》,全文120次提及“法治”,42次提及“依法治国”,是加快法治进程、建设法治国家的纲领与号角。
  

    法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具有十分广泛的内涵和外延。它既是指一种治国的理论和思想,被思想家们津津乐道,又是指一种治国的方略和制度,被政治家们奉为宝典。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论和思想蕴含着丰富的社会和法律意义。它倡导“以法治国”、“以法办事”、“法律至上”等理念,而与奉行“贤主治政”、“德主刑辅”的人治或德治思想相左。作为一种治国的方略和制度,法治具有多层次和多领域的价值,强调司法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的至高权威性,推崇法律限制国家和政府权力,保障公民人权。


  

    法治与法制是一对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范畴。与“法治”相比较,论及“法制”概念似乎已经过时落后,但如果我们把关注的目光返回到十年、二十年前,“法制”、“法制国家”的提法是颇为时髦的,甚至可以等同替代“法治”和“法治国家”。时代发展至今日,“法制”已经无法容纳“法治”精神的洋溢而成为其下位概念,但仍然必须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因为法制建设是法治成熟的重要基石和内容。


  

     对法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从静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法律制度”,即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建立的用以维护其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它是任何国家不可缺少的统治工具;一种是从动态的角度,把法制解释为严格执行适用和遵守法律和制度,依法进行活动的一种方式,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统一体。也就是说,法制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总和,是法律制度、规范、程序的综合体。


  

    实现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要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与制度,并且特别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包括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在内,都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法制现代化是法治的前提和条件。法制现代化要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变革和发展,不断更新和完善,才能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武器和保障。


  

     一、法制内容的现代化


  

    古希腊学者亚里斯多德是最早论述法治问题的学者之一,在研究法治与法制的关系时,他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在这里,亚里斯多德特别强调,良好的法律(良法)对于法治的重要性,把它看作是法治的基础。没有良法,尽管有可能存在法律的统治,但并不一定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良法之说提出了法治的价值和法治的标准问题,也引发旷日持久的良法涵义之争。理论界对良法的理解主要有三种:①良法是代表正义和道德的法律;②良法是为公众利益所制定的法律或为人民所自愿承认并自动接收的法律;③良法是体现人的理性或客观规律。当然,仅仅停留在良法的善德理念和自由、正义的说教上,仍不足以使法的“意识形态”变为社会生活中的存在物,变为物质形态,人们需要把良法等代表权利、平等的理念转化为一种物质性的、实体性的制度性现实,即法制。只有将道德理想转换为制度性的程序、规则、技术,新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才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发展空间与发展平台。资本主义在发展中,借助法律程序、法律规则、法律解释的方法、司法运作、法律职业等一系列看来是具体“形式”的“技术”,化解了现代化过程中一些极其复杂的价值问题、道德诉求和政治争端,把早期的“权利神圣”,权利保护的实体问题,逐渐变为程序选择、司法决定、法律解释的技术性论证和精巧操作,从而使“法治”成为社会变革中积极进取但又安全可靠的推动器和减压阀。亚里斯多德“良法”之说的提出虽然年代久远,但至今仍闪烁着智慧和理性的光芒,特别是他的“以法律为治”、“法治优于人治”的思想,对法制建设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人类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良法应当是不断自我升华、自我完善、顺应时代需要的法律。因此,法律的制订、修改和废止,必须是一个稳定的持续的运动过程,必须体现社会的进步轨迹,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治与法制的良性互动。


  

    依法治国是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写入了宪法。《决定》深刻论证依法治国方略,是党的政治自觉和执政自觉,体现了对法治规律的清醒认识和理论升华。按照法治建设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部分内容已明显滞后,诸多弊端开始显现,需要及时进行修改,必要时制定出台新法,进一步提升法制建设的质量。


  

    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建设步伐明显提速,刑事、民事、行政三大程序法全部修订,关系民生的食品安全法、安全生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全面修订,刑法修正案已经九个……法制内容现代化进程稳步推进,基本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法制体系的现代化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决定》的崭新提法,法制体系仍然是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法制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作为一种反映客观实在的社会现象,决定了法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法制体系框架的建构,必须符合本国的政治经济现代状况,必须符合社会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过分凸显法律的管制和矫正功能,弱化法律的服务和疏导作用,直接导致法制体系结构不合理,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而程序法往往作为其附庸,处在被轻视甚至被忽略的地位,甚至常常出现上位法与下违法或者几个法律部门之间自相矛盾的现象,或者各部门法律解释各据一方架空上位法,产生“法律割据”现象。毋庸讳言,亟需对我国法制体系进行观念上和实质性的纠偏和整合,才能为法治建设提供有理有力的支持,并服务于社会。


  

    必须确保宪法的至上权威性。宪法在法制体系结构中占有特殊地位,决定了它是整个体系的基石。它不仅反映当代中国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也确定了其他法律部门的指导原则。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和权力,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有悖于宪法精神,凡与宪法相抵触者一律无效。与此同时,正确调解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平衡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约束、规范、强制和指导作用,调整法律制裁方法,丰富对权利主体的救济保障手段,全面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呵护公共和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大力弘扬“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观念,实现法律的遵守、执行、监督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当前我国的中心任务,法制建设也必须为这个中心任务服务。因此,在实现我国法制体系的现代化进程中,应当优先规划相关法律的完善,如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系,努力与国际通行法则、惯例对接,以法律维护经济繁荣,建设服务型政府,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针对当前“法律行政化、权力部门化”的突出问题,必须进一步强化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权力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社会监督,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神圣性。应当以法律为工具,保证公权和私权的平等地位,即实现社会各种利益主体的平等,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


  

    法治既包括法制,更是一种价值追求,法制完备是实现法治的形式标志和表面特征。古今中外的思想家都极力宣传法制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极端重要性。《礼记·月令》中指出:“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商君书·君臣》中说:“法制明则民畏刑。法制不明,而求民之行令也,不可得也。”此处所谓法制,即强调国家所创制的国发或典章制度,必须得到全社会(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共同遵守。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也指出:“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在这里柏拉图也认为法律是使国家和法律有条不紊地运行的最佳工具。


  

    民主与法制是调和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矛盾的两种方法,而法制居于更突出的地位。当国家的权力即将或已经威胁到社会群体利益的平衡时,必须用成熟的法制体系来限制权力、扩大民主、保障权利、巩固法治成果。


  

    依法治国方略已成为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总体目标,建设法治国家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需要解决诸多矛盾和问题,而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实现法制现代化,实现法制与时代发展同步。当然,法制内容和法制体系现代化仅仅提供了制度的空间和可能,而真正实现法治尚需实践的完满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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