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前科消除制度的建立及检察权的准备
发布日期:Mon Nov 17 08:00:00 CST 2008     检查日期:

      一、前科制度的概念及前科消除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概念及前科在英文解释上称为conviction;record;previous;conviction,顾名思义,其含义为以前的犯罪记录。前科制度是对犯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对其资格和权利的一种限制制度,可以说前科制度是刑罚制度的自然延伸之物。前苏联刑法学界认为,前科是法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属于刑法关系的的必然阶段之一。而日本刑法学者也认为,前科在法律性质上可以归结于“刑罚的后遗效果”。前科是古而有之的,无论是古罗马帝国,还是中国的西周,都有对犯过罪的人的行为和资格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但是前科制度的规范化建立还是以一般预防为基础的刑事新派发展的结果。
     我国刑事立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前科制度,但是我国刑法典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另外,大量的前科制度存在于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比如《公务员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分别规定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因为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位;《会计法》、《会计师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证券法》等其它法律法规都有类似关于前科的规定。同时有的学者认为累犯制度的出现,就是基于犯罪人前科的认可和非难 。以上的立法活动都说明了前科制度在我国是现实存在的。
     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表明其具有较大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前科制度的存在,也就成为了刑罚预防目的的必然延伸了,对于控制已实施过犯罪的人再次犯罪具有必不可少的作用,被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的需要。
     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前科制度引发的诸多弊端。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而言,前科制度的存在就阻碍了其重新融入社会的努力,保留前科必然使这些犯罪者的就业、就学、生活等带来许多困难,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从而自暴自弃,乃至迫使他们重蹈覆辙,无怪乎犯罪者哀叹:犯罪是一条不归之路。犯罪学中的“标签理论”表明了重复犯罪的原因:“一旦人们被贴上了犯罪行为的标签,他们的个人经历就会发生重大变化,社会会给他们加上坏名声,这常常迫使他们与其他越轨行为者结为伙伴。其结果是这些制裁强化了他们当初想要消灭的行为。”
     特别是对可塑性极强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不给予其一定的生活希望,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将会更大。以罗湖区为例,2003年我院起诉了未成年犯罪案件165件,累犯一人;2004年306件,累犯2人;2005年307件,累犯9人;今年截止10月份已经达到了303件,累犯7人。可以看见,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上还是累犯的比例都在逐年增加。
     思想大师叔本华说过:“生活,也让别人生活。如果我们不这样做,那我们就是不公正的,我们也就等于向这个人发出了生死决斗的挑战。”对待有犯罪前科的人,仅就社会的“长治久安”来说,我们的宽厚,有时比整治更管用。所以,以人身危险性因素为基础建立的前科制度,需要一个根据人身危险性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调节器。消除前科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个调节器的作用。对于认真接受改造,确实有悔改表现从而体现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及时给予消除前科的奖励,是使其及时有效回归社会的一个重要的促进因素。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方式。
     如前所述,前科消灭制度是以前科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对任何罪行都不予保留前科,前科制度也就无存在之必要了,而“皮之不寸,毛将焉附?”对于符合何种条件的人可以实施消除前科的奖励就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了,直接关系到前科制度功能的发挥。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这就是要解决犯罪人在符合何种条件之下可以给予其前科消灭奖励的问题。
     (一)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现状和理论来看,消除前科一般而言都要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主体条件
     从犯罪主体上以年龄划分,有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的区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21条对少年犯罪的档案保管作了严密的规定,并明确“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刑法理论上也有很多学者倾向于仅针对未成年人制定前科消除制度,其理由是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更强,对于奖惩的反应更加强烈,而前科对其的影响也会更大。
     笔者认为,前科制度和前科消除制度的出现都是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基础的。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比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单纯以犯罪主体的年龄作为设立标准是不科学的。但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可以考虑设置其他更宽松的前科消除条件。
     2、罪质条件
     许多国家刑法都规定了对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不消除前科或者设置较其他罪质犯罪更加严格的消除条件。我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356条也规定了: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一般而言,这些罪质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其他罪质更大(当然也不排除有刑事政策的需要),运用前科制度对其再犯能力进行更大的限制也是应有之义了。
     3、刑种刑度条件
     即根据所处刑罚的刑种刑度来相应的决定适用前科消灭与否或前科消灭的时间。前者如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了对曾被判处以终生监禁者和超过30个月监禁者,其前科不可消灭。后者如日本刑法34条第2款规定的:“①监禁刑以上的刑罚执行终了或者得到执行免除者经过10年以上未受罚金以上刑罚处罚的时候,该刑罚的宣告失去效力。②罚金以下的刑罚执行终了或者得到执行免除者经过5年以上未受罚金以上刑罚处罚的时候,该刑罚的宣告失去其效力。③得到刑罚执行免除者在该宣告失去其效力。” 
     同样,当犯罪人所处之刑罚属于较重刑种中较高刑度时,也反映了其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消除前科的条件也应该更加的严格。
     4、时间条件
     即前科的消灭应该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经过一定时间才可以适用。各国普遍将此期间的长短和刑种和刑罚的轻重挂钩,如以上日本刑法中的规定,这同样是和刑法的预防目的相对应的。
     5、悔改条件
     这是使消除前科制度具备奖励制度性质的重要的条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消除前科的悔改条件有以下几类:
     (1)单纯的消极悔改条件:即以不作为为条件,只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较重的罪行就可以按时消灭前科。前者如朝鲜刑法典第62条规定:“受有罪宣告的人,未犯新罪,并超过下列期间的,前科即行消灭…”。后者如日本刑法典中的规定:“监禁刑以上的刑罚执行终了或者得到执行免除者经过10年以上未受罚金以上刑罚处罚的时候,该刑罚的宣告失去其效力。”
     (2)附条件的消极悔改条件。如韩国刑法典81条规定: “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者,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后,未再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经过七年…前科消灭。”即不再犯新罪或新的重罪的同时,还应该完成民事义务。
     (3)积极的悔改条件,即具有前科者需要表现良好,以致于达到立法上的奖励条件,才可以消除前科。如越南刑法典第55条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三分之一至一半的被判处刑期,有显著进步,有立功表现,经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建议,法院可以撤消判决。”又如瑞士刑法典第80条规定:“如果被判刑人表现良好,赔偿了法院确定的或者通过调解所确定的损失,缴纳了罚金或者以公益劳动替代了罚金,或者罚金被赦免,且与判决相关的附加刑也已经执行的,经被判刑人申请,法官也可以自行注销其犯罪记录。”
     笔者认为,消极的悔改条件和积极的悔改条件并非截然对立的,而是可以相互结合起来的,消极的悔改条件可以作为前科按时消灭的条件,即一定期间内未犯新罪或者新的重罪时,前科便在期满之后消灭。而积极的悔改条件可以作为前科提前消灭的条件,即具有前科者表现良好的,经法院认可,可以导致前科提前消灭。瑞士刑法典就是按照这种方式来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从而使得前科消灭的奖励制度和具有前科者的人身危险性紧密的结合了起来,层层递进。我国刑法对消除前科制度悔改条件的设置可以参照吸收此种方式。
     (二)从世界范围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消灭方式:
1、自然消灭,即具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的前科期间,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其前科自然归于消灭而无须有关机关的介入。
     2、裁定消灭,即具有前科的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奖励条件时,由司法机关宣告其前科消灭。其中根据是否需要当事人的申请又可以分为申请裁定消灭和主动裁定消灭:前者指司法机关裁定前科消灭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后者则是指司法机关主动依据职权裁定前科消灭而无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
     笔者认为由于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我国设置前科消灭制度的时候不妨将各种方式结合起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量刑较轻,罪质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又不大的犯罪采取自然消灭的方式;而对于犯罪情节不属于轻微,量刑较重,罪质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的犯罪采取由法院裁定消灭的方式(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可以将申请裁定消灭和主动裁定消灭两种方式同时规定,即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司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均可以发动前科消灭程序)。这样一来,可以使不同的消灭机制和不同的情况结合了起来,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一般性和个别性原理在前科消灭制度中的适用。
     (三)前科消除的撤消
     在前科消除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很有可能出现犯罪人恶意虚假悔过而骗取司法奖励,前科消除撤消制度就成为了弥补这一可能的漏洞的有效手段。对于被消除前科的犯罪人如果发现宣告前存在漏罪的或者在前科消除以后一段时间之内再犯新罪的应该由原宣告机关对原宣告撤消。
     三、前科消除制度中的检察权准备
     可以说,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和民主意识的提高,特别是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基于现代社会刑罚价值理念的转变和刑法民主性的需要,以及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大趋势,设置前科消灭制度应该是势在必行的了。刑事法学者们对于前科消除制度呼吁了多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也在2003年试行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首开国内先河;最近召开的两会,重庆团一代表也提出将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建议在该法中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条款。在这样的环境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如何作好权力准备呢?
     笔者认为,在裁定的前科消除制度中,刑罚执行机关应该是前科消除的发起者,而作为裁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该是裁定者,检察机关则是当然的法律监督者,其法律监督职能应该贯穿于前科消除制度的始终。
     首先,在前科消除制度的条件审核过程中,由监狱或者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将符合条件的主体相关前科消除资料准备好并提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资格审核的监督。对于符合前科消除条件的,检察机关将资料递交给人民法院裁定;对于不符合前科消除条件的,检察机关则将资料退回给刑罚执行机关;对于前科消除资料有欠缺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齐全。
     其次,在前科消除的裁定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以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审查过程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通过批准的申请人制作“前科消灭证明书”,对未通过批准的申请人制作“驳回前科消灭的通知书”,无论裁定结果如何,都应该将结果送检察机关备案。
     再次,在前科消除后,检察机关有权对于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有关单位或个人仍以当事人曾受过刑事处罚为理由限制其法律权利等违反前科消除制度的行为通过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最后,对于被消除前科的犯罪人如果发现宣告前存在漏罪的以及在前科消除以后一段时间之内再犯新罪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使得前科消除不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向作出前科消除裁定的法院提出撤消申请,由法院进行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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