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第1款,人民法院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期限为开庭十日以前。
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人民法院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期限为开庭三日以前。
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送达的期限为开庭三日以前。
根据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期限为开庭三日以前。
根据刑诉法第202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根据刑诉法第202条第1款,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根据刑诉法第202条第2款,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根据刑诉法第202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根据刑诉法第196条第2款,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诉法第199条,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
根据刑诉法第214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