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是指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其全部或部分的供述。
在侦查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非常普遍,如将贪污狡辩为合理提成及劳动报酬、钱用于为公接待,将收受贿赂狡辩为借款,将挪用公款狡辩成为单位投资改善职工福利等等,更有的编造谎言,以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为由进行翻供。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对其认定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也直接关系到自侦案件的质量。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交代犯罪事实,要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要不是在铁证面前,总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交待的犯罪事实,当他冷静下来后,在趣利避害的心理驱使下,总会千方百计寻找翻供的机会。有些犯罪嫌疑人没有翻供,并不是他不想翻,而是因为侦查人员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而使他不敢翻,恐怕翻不成反而招致更重的处罚。因此,我们应换位思考,侦查工作从一开始就应该建立在准备犯罪嫌疑人翻供上。因此,研究如何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及对策,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着重大的意义。当然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有很多种,笔者结合自己从事多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践,谈谈侦查阶段如何做好防止日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工作,与同仁商榷。
一、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
1.刑讯逼供、诱供引起被告人翻供。犯罪事件发生后,捕获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有些侦查人员因存在不正当的求功心理,而不愿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致使犯罪嫌疑人供认。这种方法也确实使一些抵抗的真凶供出了自己所犯罪行,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但也很容易使一些无辜者蒙冤受屈,违心地供认犯罪,当案件移送到其他部门或者机关时,便会发生翻供。
2.家属、律师通风报信引起被告人翻供。有的被告人在被羁押后刚受到审讯时,内心十分恐惧,不具有对付侦查的条件和能力,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律师介入,使被告人翻供的可能性增大。尤其是少数律师在名利思想和不良动机支配下,置职业道德与法律于不顾,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将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传达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一旦得知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或有矛盾,或者自己的罪行比预想的要严重时,就可能在侥幸心理和畏罪心理的驱使下翻供。
3. 侦查工作疏忽,致使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而引起被告人翻供。在侦查过程中,该及时、完整地取得的证据由于侦查工作的疏忽而没有及时完整的取得,致使证据本身存在较大缺陷、不扎实,使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性过强,犯罪嫌疑人察觉后就容易翻供。
4. 监管部门管理不力,致使犯罪嫌疑人串供后翻供。由于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看管不严,致使同案犯或者相关犯之间利用放风、劳动以及其它机会通过传纸条、打手势进行串供,订立功守同盟而翻供。更有的羁押场所管理工作人员受金钱物质利益的驱动,为犯罪嫌疑人串供穿针引线,进而达到翻供的目的。
二、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对策
1、必须严格依法文明办案,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程序的非法性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因此在我们现在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法治环境下,程序的合法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被高度重视的方面。由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都对证据收集,尤其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规定了法定的程序,甚至还就每一证据收集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方式方法。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章第1节、第2节规定,在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另外,关于勘验、检查、搜查、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鉴定等取证的手段和措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以保证取证工作的法定性。
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立法之目的。我国法律法规不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各项取证措施应遵循的条件和程序,而且还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违法取证所应受到的处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则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深入领会并自觉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之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法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做到文明办案,不给犯罪嫌疑人翻供以任何借口,从根源上杜绝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机会。
2、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减轻案件事实对口供的依赖。所谓客观地收集证据指的是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去收集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不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去收集、固定它,更不可去胡编滥造证据。要达到客观收集证据的要求,就要针对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同特点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音像证据等实物证据,一定要设法保持其原状,避免对其有任何的改变和毁损;对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司法人员一定要如实记录,不得有丝毫的歪曲;对于勘验笔录,记录时一定要完全忠实于勘验现场的实际情况,不能依据自己的主观臆断;对于鉴定结论,司法人员一定要向鉴定机构和人员提供来源真实的检材和样本,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所谓全面收集证据指的是从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上来讲,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要坚持这个原则就必须做到:既要围绕被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与对犯罪行为定罪有关的各种证据,又要收集与对其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更要重视,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而且还可以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我院渎检科2006年办理的深圳海关缉私局文锦渡分局侦查科副科长徐永红滥用职权索受贿赂一案,在我们接手该案时,深圳海关缉私局督察处曾对徐永红索受贿赂10万元港币问题进行了长达五个多月的调查,并将徐永红禁闭到大梅沙七天七夜,虽然举报人提供了电话录音,电话录音里举报人与徐永红谈及的“10个香港做的东西”是否指的是10万元港币?徐永红矢口否认收受举报人10万元港币,因徐永红“意志坚强”无法突破而只能对其作开除公职处理。我们意识到有着警校科班出身,有20年从警经历并做过刑警中队长和经侦大队长而且是深圳海关缉私办案能手的徐永红绝非等闲之辈,其必定有丰富的反侦查经验,因此,我们从一开始初查就注意全面搜集证据,尽最大努力减轻案件事实对口供的依赖。经对徐永红的财产进行撒网式的初查,发现徐永红从2001年1月调入深圳至2005年6月被行政开除公职,短短4年多其资产达300多万元,而根据海关提供徐永红的合法收入为35万元,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特别是2001年9月18日徐永红的妻子熊妍存折存入10万元港币,这笔港币有可能就是举报人2002年6月29日送给徐永红的10万元港币,正是因为全面收集了这些证据,为突破徐永红案起着关键作用,使其对巨额财产和10万元港币来源不能自圆其说,不得不低头认罪。徐永红认罪后苦笑着说,你们检察院办案自有一套你们的办法,证据收集到这种程度,我就是想翻供也翻不掉,到了法庭上我不会翻供的。因此,只有坚持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才能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才能真正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3、搜集证据更要着重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对案件事实之所以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是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特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之一,在历史上曾经被视为证据之王,在科学发达的今天,人们虽然对口供有了较为客观的认识,但是在认定案件事实上仍是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口供的多变性、虚伪性是其天生的弱点,很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否认即容易翻供。现实中,我们自侦案件的案件事实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又较大。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仅要注意其合法性和客观性的搜集工作,更要着重其关联性的搜集工作。这就要求我们侦查人员在提取口供的过程中,不仅要提取犯罪行为本身,更要着重提取犯罪行为本身所处时间、空间环境因素以及犯罪分子在事实犯罪的过程中所见所闻等因素,将犯罪行为牢牢地固定在一定环境因素中,从其周围因素牢牢地验证犯罪行为,从而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不能以口供固定口供,应加强对外围的调查和对其他证据的获取,诸如通过询问证人、查房子车子票子、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多种措施收集证据,以证据证实和固定口供。注意关联证据的收集,能有效地增加翻供的难度。
4、要结合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固定口供。上面已经提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天生的弱点也往往使得口供变得随意性较大,容易被犯罪嫌疑人否认。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侦查工作中搜集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的供述,既是为了反复地固定证据,也是为了尽量地保持犯罪嫌疑人认罪时的原貌,在做完笔录之后,为了增加口供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让犯罪嫌疑人书写亲笔供词,最后还要进行录音录像,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如我院渎检科2005年办理的公安民警王小强玩忽职守案就是进行了录音录像,很好地防止了翻供的发生。
5、加强对监管部门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不仅仅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机关,而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监管机关监管不严的现象要及时查处。监管机关如果有内鬼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则再好的案件都有可能流产,因此,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与有关证人的证词惊人的一致,应对监管场所有关责任人进行摸查,对内鬼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如果证据没有完全固定,则侦查人员应在场监督,以防止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
6、要果断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案件突破后,要坚决、果断地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特别对贿赂这类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为防止翻供,逮捕后不宜变更强制措施,否则会放虎归山,后患无穷。
7、尝试借鉴诉讼交易办法突破案件。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或虽只犯一罪,但数额巨大且由几笔构成,而我们收集到的证据要么存在瑕疵,要么还没有形成链条,甚至有些证据可能就无法收集得到,而犯罪嫌疑人又表现出“钢铁战士”般意志拒不认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妨借鉴香港诉讼交易办法,跟犯罪嫌疑人谈条件,如果其愿意交代就只认定他数罪中的一罪或只认定他一罪中的一笔,其他的则不予认定追究,这种案件突破以后,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翻供。如我们突破深圳海关缉私局文锦渡分局侦查科副科长徐永红滥用职权索受贿赂一案,就是采取了诉讼交易的办法。徐永红被刑拘13天后仍不认罪,面临批捕的期限到期,我想徐永红虽有300多万元不明资产,但都是他办走私案时收受的贿赂,要查明的话取证难度很大,而且不一定能取得到,如果取不到证据,顶多也就是定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是轻罪,因此,在提审他的时候,我们准备好诉讼交易的方案,在谈条件之前我故意走到他的身旁激怒他,让他先激动一阵子,然后我对他说,你面临坐牢,而且数额有这么大,如果被判重刑,你二婚妻子还这么年轻肯定要跟你离婚,你79岁的母亲待你劳改回来也可能不在人世了,你的儿子才只有5岁,到那时是家破人亡。要不我有二种方案给你选择,一种是你顽固到底,我们将你300多万元不明资产全部查清,则会被判重刑;一种是你把收受10万元港币贿赂认了,其他的问题我们不查。听了我的话后,徐永红沉默了足有一个小时,然后问我所讲的话算不算数,我说算数,就这样把徐永红制服了。有人会说,这样不是便宜了犯罪嫌疑人,放纵了犯罪?但反过来想,如果不这样做,岂不全案都认定不了,岂不更加放纵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