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春、陈雪文:关于推行辩诉协商的思考
发布日期:Mon Nov 17 08:00:00 CST 2008     检查日期:

 

      辩诉交易是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撤销其他指控或建议法官给被告人特定的判决。其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这个奉行功利主义的国家,在提高诉讼效率、解决积案问题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虽然这个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毁誉参半,但1974年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还是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辩诉交易制度在犯罪率的惊人增长、刑事案件的成倍上升与有限司法资源矛盾突出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不仅在英美国家风行,也被意大利、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吸纳,对我们的刑事司法改革有相当的借鉴意义。本文尝试结合本院刑事执法实际,从公诉改革角度出发,对建立的辩诉协商制度进行简单探讨,这里以“辩诉协商”代替“辩诉交易”,一是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协商处理案件的制度内涵,二是更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防止歧义。

      一、当前我院刑事执法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的修订,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对控方举证责任提出较高的要求,检察官审查起诉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导致案件积压问题严重。另外,由于证明标准的提高使败诉风险增大,作存疑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撤案处理的案件也增加不少。以我院为例,今年1月份至10月份,我院受理刑事案件2107件3585人,不起诉7件24人,建议公安撤案16件38人,撤回起诉17件48人。这些问题的存在,减弱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如何在不违背现有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办理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是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

      二、推行辩诉协商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它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
      刑事案件个案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平均配置司法资源,全部采取同一程序办理。考虑案件的不同情况对案件作出一定的分流处理,采取辩诉协商等特殊程序加速办理某类案件,使司法资源倾向于处理那些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达到司法资源的合理、最优配置才是正确的思路。辩诉协商特殊程序的采用使得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得以迅速解决,大大缩短了案件的结案周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节省。通过辩诉协商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解决部分争议案件,有利于集中力量处理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另外,在辩诉协商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其对量刑的预期,有利于判决的稳定性,减少上诉,从这个角度来看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表现。目前我院公诉科人均每年办案在二百件以上,承担着巨大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通过辩诉协商改革,可以减轻出庭压力,简化审理程序,相比正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大大提高结案率,是缓解我院目前繁重刑事案件量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的有效途径。

      2、辩诉协商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公平和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追求效率也是为了实现公正。辩诉协商,坚持效率与公正并存,是在公正优先的情况下对效率的高度容纳。
      刑事诉讼是运用证据规则去追溯、还原客观真实的过程,法律上的事实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其间还要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因素的制约。绝对公正只是一种理想状态,通过正规的司法程序也未必就能达到查明实事真相的目的,当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不一致,事实上有罪的人由于证据不足在法律上无罪,此时程序公正处于尴尬境地。与其证据不足使罪犯逃避应有惩罚,不如通过协商作出必要的让步交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使其受到相对惩罚,使国家刑罚权在个案中得以顺利实现,社会秩序和公正状态得以恢复。可以说辩诉协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程序公正的不足。

      3、是保障被告人权利、推进刑事诉讼民主性的重大举措
      首先,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最需要是恢复人身自由以及获得精神上的解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判或者释放”、案件得以迅速的处理既是其权利,也是其愿望。通过辩诉协商,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较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大大提高被告人认罪伏法的积极性。
      辩诉协商使辨方能够与控方平等地理性地进行对话,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赋予了被告人通过自己的选择影响诉讼进程的权利并获得实际的好处,即选择认罪而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可获得较轻的处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4、有利于打击犯罪,取得刑罚的最佳效果
      辩诉协商适用于证据确实但达不到充分的案件,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常常迫于诉讼风险作出存疑不诉决定或撤回起诉,通过辩诉协商获得被告人供述等重要证据,可以使证据得到补强,达到起诉的标准。特别是在复杂的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中,通过和从犯进行辩诉协商使其成为控方证人,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从而有力打击犯罪。对于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化“存疑不诉”为“裁量不诉”,化解了案件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风险,有利于缓解检察机关处理存疑不诉案件所面临的刑事赔偿压力。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处罚犯罪,还在于预防犯罪。通过辩诉协商,有利于实现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一方面,对被告人有条件地协议优惠量刑,对其与司法机关的合作行为给予激励,实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刑罚个别化,有利于罪犯的认罪服法,防止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配合有利于司法机关在较短的时间内将犯罪者提交审判,及时判处刑罚。刑罚越及时,则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就越好,辩诉协商有利于最大程度的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

      三、推行辩诉协商制度的依据和可行性分析

      1、检察机关酌定起诉权是辩诉协商的检察权来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对是否起诉具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就为进行辩诉协商提供了法律根据。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官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实践中通常迫于诉讼风险而作出存疑不起诉或撤案),这时以量刑的让步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涉及对被告人多项指控的,以放弃部分指控换取被告人对其他指控的如实供述和认罪,可以完善证据,从而更好地履行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能。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可能存疑不诉的,通过控辨协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责令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或与有关主管执法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贯彻严格起诉法定主义的局面有所改变,顺应世界潮流,开始重视起诉便宜主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增大应运而生。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高度重视宽严相济政策在执法办案中的运用,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该严则严,又要坚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和轻微犯罪案件,充分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依法应当起诉的也要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这授予了检察官在刑事起诉程序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开展辩诉协商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最高检的执法精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公诉工作要点确定了今年我市公诉改革的方向,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稳妥地探索、推进量刑建议、证据开示、辩诉交易等公诉改革”。这为我院开展辩诉协商改革指引了方向。

      2、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简易程序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为推行辩诉协商奠定了实践的基础
      当前,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刑事司法程序的简易化改革是世界性潮流。顺应这种潮流,我国推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简易程序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简化一些审理程序的庭审方式。虽然从性质上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不同于辩诉协商制度,但是两者对于科学性、经济性、效率性的追求却是统一的,而且两者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也有相似之处。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案件,在此前提下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从宽处理,使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可预测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则适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不可预测性。对被告人认罪、自愿选择简易审程序以换取量刑从宽,这一点与辩诉协商制度有着相似性,而辩诉协商使这种酌定量刑从宽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性,使被告人积极选择配合,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简易审的效应。由此可见,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为辩诉协商在中国的实行提供了实践的基础。当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影响了其效应的发挥,如何扩大适用范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辩诉协商可谓是改革、扩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的有效途径之一。

      3、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是推行辩诉协商的政策根据
      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与辩诉协商制度体现的法律精神是完全一致的,执法者应对个案中被告人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考虑其主观方面,又考虑其客观行为;既考虑其犯罪时的事实,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属于其犯罪后的表现,一定程度体现了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对个案作出公正的处理,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对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的行为给予激励也是必要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体法没有将“坦白”规定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导致司法人员适用的任意性,常常没有给予坦白的被告人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一方面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坦白的罪犯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不坦白的罪犯却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而辩诉协商中检察官的让步以被告人的认罪为条件,对被告人的配合行为给予处理上的从宽,不仅充分体现了坦白从宽的精神,更使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得以制度化。

      4、我院已推行的量刑建议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为实行辩诉协商提供制度保障
      (1)辩诉协商除了以被告人认罪换取检察机关降格指控和撤销部分指控外(亦即指控协商),另有重要的一种是量刑协商,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可以换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刑罚及其执行方式的优惠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本身就是量刑协商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辩诉交易制度的检察机关当然具备的一项重要诉权,若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制度保障,被告人的合作得不到检察机关的“从宽建议”,必然影响其合作的态度和积极性。因此,量刑建议制度是建立辩诉协商制度的重要条件,辩诉交易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量刑建议制度的支撑。目前,我院已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并于去年开始实施,今年1月份至10月份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共820份,采纳率达90%以上,这说明区检察院与区法院在刑事执法方面认识总体上是一致的,这是检察机关开展辩诉协商的重要筹码。我院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和顺利运行为辩诉协商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2)证据开示是辩诉协商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掌握了全部的证据,辨方常常处于劣势,为了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协商的不公,应允许辨护律师阅卷、向其开示全部证据,让辨护律师得以全面知悉控方掌握的证据情况,据此帮助被告人作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证据开示使控辨双方资源得以共享,能够在平等的层面上进行理性的对话,最终实现查明案件真相、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标。当前,我院在证据开示方面已经作出有益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目前已经制定出庭前证据开示实施细则(试行),并在数个重大案件试行庭前证据开示,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据开示规则在实践中不断得以检验和完善,这是我院推行辩诉协商的另一个有力的制度保障。

      四、推行辩诉协商的设想
     
 反对推行辩诉交易者主要提出辩诉交易存在以下弊端:
      
1、违背了“程序正义”的理念
      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为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有可能在交易过程中有意提出一项或几项与事实不符乃至加重了的控罪,而为了达成交易又随后撤销一些指控或减轻控诉罪行的严重程度。而被告人要么合作接受交易,作出有罪答辩,放弃其所应得的获得法庭正式审判和无罪宣告的权利,要么就要冒在审判中被判处较重刑罚的危险。这与“程序正义”的理念不相符合。
      2、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只须其作出有罪答辩即可,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究,使得定罪和量刑与案件具体事实的关系减弱,判决在很多情况下都不是“以事实为标准”的。
      3、剥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辩诉交易”主要是在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之间进行,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博弈,对于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相对薄弱,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在某种意义上损害了被害人的权益。
      
综合考虑辩诉协商的利弊,笔者认为推行辩诉协商制度利大于弊,但是,以上列举的辩诉协商制度的负面效应是应当慎重对待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加以克服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必须遵循的原则
      1、辩诉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辩诉协商所作的有罪答辩及协助控方收集有罪证据是在理解指控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理智决定。对检察官必须加以约束,防止其滥用权力。如检察官不得以欺诈或不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以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方法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否则,控辩双方就辩诉协商的内容所达成的合意无效。不得在协商过程中提出比原有证据所支持的更严重的指控。
      2、辩诉协商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被告人刑罚减轻幅度不得超过应处刑罚三分之一。
      3、保障被害人利益。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实行辩诉协商之前,应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充分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符合附带民事赔偿条件、被害人未获得赔偿且被害人一方提出反对意见的,不得适用辩诉协商。
      4、检察机关就辩诉协商所作出的承诺仅限于行使公诉权的范畴,不得干预审判权的行使,实行辩诉协商后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量刑的承诺其性质属于向审判机关提出司法请求,并非承诺最终的诉讼结果。
      (二)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因此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不适用辩诉协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适用辩诉协商,这类案件仍然应确保被告人受到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判处、无罪的人得以释放。
      为了防止无罪的人受到不当的刑罚,必须对适用辩诉协商案件的证据条件加以限制,如规定:据以定罪的犯罪构件事实基本清楚,而且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有其他可能性,是否达到定罪标准有一定争议,退回补充侦查不可能收集到新的证据或可以收集到新的证据但成本过高的案件可以适用辩诉协商。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不适用辩诉协商。
      由于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由于缺乏辩诉协商的必要判断能力,可能不能理解指控的性质和协商的法律后果,以致不能作出理智的决定,因此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辩诉协商。
      (三)协商的主体
      辩诉协商的主体是控方和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法官不能作为协商的主体,应始终保持其中立的裁决地位。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原则上辩诉协商应有律师参与,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以确保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帮助。
      (四)协商的内容:被告人以作出认罪表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条件,换取检察机关作出以下让步:
      (1)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危害性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处以刑罚的,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同主管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按法律规定必须起诉的,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①存在多项指控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对次要犯罪事实的指控;②同一犯罪行为可能涉及不同定性的,可以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以较轻罪名起诉;③在判刑、刑期、执行方式提出优惠量刑建议并且或酌定减少指控事实。
      (五)协商的程序
      1、启动阶段
      由控、辩任何一方提出建议并经对方承诺同意均可启动辩诉协商程序。
      2、证据开示阶段
      控辨双方达成辩诉协商意向的,应互相开示各方收集、掌握的所有证据,并规定协商的期限。
      3、告知阶段:适用辩诉协商的案件,检察官应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及承担此罪责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接受协商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辩诉协商所作的有罪答辩及协助控方收集有罪证据是在理解指控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自愿、理智决定。
      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实行辩诉协商之前,应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充分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
      4、协商阶段
      控辨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检察机关应制作辩诉协商确认书和协商笔录经双方签章予以确认,其内容应包括:(1)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认罪表示;(2)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和具体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及量刑范围,或者放弃指控,被告人予以接受的表示;(3)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作出放弃申诉权利的意思表示。
      5、履行阶段
      协商内容经检察机关依程序审定后生效,控辨双方各自履行达成合意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应向法院提交辩诉协商确认书和笔录,以及量刑建议书。适用辩诉协商的公诉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
      (六)违约与责任
      如果控方违反协商义务被法庭证实,则被告人有权提出撤回基于辩诉协商所作的有罪答辩,并要求就原有证据所支持的指控接受审判,且被告人原先在辩诉协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以及有罪答辩本身,不得被控方作为指控的证据使用。
      若辩方违反协商义务,公诉方不再有履行辩诉协商的责任,涉及减少指控或改变罪名的,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或变更起诉;涉及量刑优惠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撤回或变更量刑建议。
       (七)监督与制约
      辩诉协商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适当的牵制和制约是必要的,而控辩双方的磋商到达成某种程度的合意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空间,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内部的制约机制主要是严格的审批和第二阅卷人制度。案件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辩诉协商条件的,应起草适用辩诉协商意见书提交科长审定,科长指定第二阅卷人阅卷(提出阅卷意见,承担连带责任),并召集科务会集体讨论同意后,提请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通过审批程序和第二阅卷人的牵制确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防止权力被滥用。
      外部的制约机制主要是被告人或被害人启动司法审查机制,如果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减少指控,法官必须遵循无控诉即无审判的原则,不得主动直接进行干预。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审查其交易的内容。如果辩诉交易确实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法院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修正交易内容,否则,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符合以下情况的被告人可以请求法官审查交易内容:检察官以欺诈或不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以威胁或其他强制性方法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
对于违规的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资料:
1、陈中光《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屈志强《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与我国控辩协商制度之建构的研究》,中国学术期刊网;
3、刘洋廷《试论辩诉交易及其在我国的设置》,中国学术期刊网;
4、熊秋红《辩诉交易的实践及其评析》,《诉讼法学新探》一书;
5、竺效、蒋奋《“辩诉交易”的国际立法现状与我国刑诉程序相关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3年1月;
6、张善炎《辩诉交易研究》,中国学术期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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