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发表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专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①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审查批准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三大职责,其中对侦查机关决定、变更、执行、解除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和合法进行监督是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内容。但长期以来,在职权主义法治传统和控制犯罪模式的双重禁锢下,囿于“重配合、轻制约”观念的桎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流于形式。本文拟从侦查活动监督的视角,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现状、缺陷及改进作一分析,以期为拓宽侦查活动监督视野提供参考。②
一、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一)刑事拘留的定性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性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拘留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拘留并暂时羁押的本义在于制止和预防犯罪,收集和固定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进程畅通有序。
作为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刑事拘留仅在紧急情况下才适用。只有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紧急情况”包括以下情形: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对于被拘留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于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充分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根据侦查实践,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要是指:①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且住址、身份不明的;②被拘留人的家属有涉案嫌疑的;③可能会使同案犯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刑事拘留直接导致被拘留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结果,且在司法惯性推动下可能产生更严重的连锁处罚或刑罚。以深圳市公安局A派出所为例,2005年共刑事拘留728人,拘留后逮捕577人,取保候审77人,监视居住46人,转治安处罚27人,其他处理1人;深圳市公安局B派出所2005年共刑事拘留561人,拘留后逮捕406人,取保候审40人,监视居住21人,劳教50人,少教6人,转治安处罚或释放38人。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较长时间内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自然状态和伴随结果。①拘留后的高羁押率不仅凸现公安机关的办案文明意识和人权保障观念不强,而且折射出公安机关对自身侦查能力缺乏自信。
(二)刑事拘留规定的缺陷
1、外部监督缺失。拘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却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公安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时,仅需办案部门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签发《拘留证》拘留被拘留人。刑事拘留的过程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自行延长、自行变更的,完全是一种封闭的单向性内部行政审批流程,它不仅拒绝被拘留人的申诉辩驳,而且排斥了司法机关的外部审查。
2、拘留期限过长。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拘留期限最长可达37天。此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过长的羁押期限,已使拘留背离了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原意,沦为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权工具,完全曲解拘留本义,不该羁押的羁押,不该延期的延期,在程序上做足文章,在时间上用至极限,使得拘留表面形式合法,实则侵犯人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的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两人以上共同作案。此规定完全违背了刑事拘留作为应急性强制措施的立法原意,把案件的复杂性等同于案件的紧急性。以深圳市公安局C派出所为例,2005年共刑事拘留501人,其中拘留7天的为40人,约占7.98%;拘留30天的为461人,约占92.02%,拘留37天的被拘留人居绝大多数。由于“特殊情况”、“重大嫌疑”、“应当”等法律用语没有明确界定,致使许多案情简单、证据清晰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时间也很少限于立法本意要求的3日,拘留7日成为才是办案常识,而只要案件与“流窜、结伙、多次”擦边,则无条件拘留30日后再呈捕就成为必然。
3、讯问时间随意。由于看守所与办案部门政出同门,利益同体,渴求羁押场所保持中立无异于与虎谋皮。“谁控制了你的身体谁就控制了你的思想”。看守所对被拘留人的监管直接为侦查讯问提供便利,被拘留人的对抗辩解显得苍白无力。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应当在24小时内讯问被拘留人,但对讯问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没有明确,深夜讯问、车轮讯问、连续讯问等手段在“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驱动和“办案需要”的堂皇遮蔽下被滥用,违法而不犯罪的变相体罚或刑讯逼供的出现就不足为奇了。
二、检察机关刑事拘留监督权的检讨
(一)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权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羁押应当是一个例外,而不是一种常态。因为强制措施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公民丧失或者是基本丧失从事正常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①现代国家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以避免法律上无罪的人承受有罪处罚的待遇。②由于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具有行政权力天然的自我授权、自我膨胀、自我扩张的特征,加强外部审查制约是防止拘留权滥用的必然选择。
在当前“检察机关是否是行政机关”和“法律监督权是否是司法权”的学术大讨论背景下,笔者认为在宪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此种争鸣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问题。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刑事诉讼的权力,在司法体制和诉讼结构没有本质性改变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而非审判机关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更符合司法的实践和需要。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来自于法院的司法审查就一定比来自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更加有效,况且,如果由法官来批准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手段,法官还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客观地作出无罪判决?①法律监督权的目的就是防止司法擅断和权力滥用,事实上,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刑事拘留的合法性,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拘留人更容易抵御强大侦查权的可能侵害。
从有关刑事拘留的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拘留期限,只规定了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实践中绝大部分被拘留人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从司法操作出发,刑事拘留都是直接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服务的。因此,由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况,更利于保障公民人权和案件质量。
(二)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拘留的不足
国家为追诉犯罪、惩罚罪犯而采用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一种“必要的恶”,但拘留措施过度滥用则国家、公民两受其害。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体地位得到了我国最高法和基本法的界定,法律也明确了侦查活动监督制度的框架,但有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款中,过于概括、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具体来说,主要是没有给予检察机关判断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权力,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纠正公安机关不当侦查活动的强制执行权,更没有授予检察机关追究拒不纠正者责任的纪律处分权,导致对刑事拘留的侦查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
1、监督方式被动滞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主要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而错用、滥用拘留措施的行为在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完成,即使进行监督也无法挽回被拘留人人身自由被侵害的事实,检察机关这种亡羊补牢式的事后被动监督不利于迅速、及时地保障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
2、监督力度差强人意。由于检察机关对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的,而在实践中,这种书面审很难发现公安机关“手续齐全”遮掩下的法律适用瑕疵,即使在案情、讯问时间、讯问地点上发现滥用拘留措施的问题,也因公安机关做足程序文章而难以实施监督。
3、监督程序流于形式。囿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原则的影响,“公检法一家”观念根深蒂固,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由于业务沟通密切,部门关系友好,碍于情面不敢大胆监督,导致监督程序名存实亡,相互之间只讲配合,不论制约。检察机关往往对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为不闻不问,即使对一些严重的违规行为也仅仅是口头纠正,甚至明示或暗示公安机关弥补手续漏洞。
4、监督手段软弱无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包括滥用适用拘留措施在内的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通常是采用口头纠正和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但口头纠正是隔靴搔痒,不见动静;《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虽然能引起公安机关一定时间内一定程度的重视,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对不纠正行为的惩戒手段为保障,公安机关虚与委蛇,漠然置之,实际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其根本原因是只要错拘、滥拘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就没有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就无从监督,侦查人员没有任何职业风险。
三、完善刑事拘留侦查监督的制度设想
刑事强制措施承载着保全证据、保全(被追诉人)人身以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等多重功能,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在手段上的强制性及其对被追诉人基本自由权造成的干预和侵犯,直接造成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造、完善,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成败得失。①完善刑事拘留措施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防止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滥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和延长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要明确拘留的证据条件,明确拘留后讯问的时间(包括连续讯问、夜间讯问、两次讯问的间隔)和地点, 取消“查清身份后”重新计算拘留期限的规定。同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侦查活动监督职能,创新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机制,探索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侦查监督新思路。
1、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是指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将其排除的一种规则。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制裁理论的产物,其基本原理“就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这种对违法所得利益的剥夺是以宣告行为无效、证据无效甚至裁决无效的方式来进行的”。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指法院在审判时排除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但检察机关也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就作出了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在起诉根据之外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错用、滥用拘留措施等违反程序获取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有罪证据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使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因程序违法而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后果。滥用刑事拘留措施期间取得的被拘留人供述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非法证据,检察官在权衡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对诉讼公平正义的影响后可以予以排除,以此遏制公安机关不当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为,真正保障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
2、建立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机制。根据湖北省检察机关的经验,检察机关建立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机制,对公安机关是否合法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等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有利于增强侦查人员程序正义和合法办案意识,有效制约侦查权力,及时救济公民权利,保障侦查活动依法、高效开展,全面保障刑事诉讼的权威性和法定性。检察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介入公安机关的延长和重新计算拘留期限的侦查活动,如调查后认定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公安机关纠正;《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对滥用拘留措施的,根据违法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建议改变案件管辖和更换办案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3、确立刑事拘留的检察备案、审批、撤销制度。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相应的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就是专制的权力。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相当于我国的拘留)制度,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决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鉴于刑事拘留的紧急性和临时性,兼顾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拘留3日和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4日的权力应予以保留,但应在作出决定后3日内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同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审批权应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羁押的必要性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长拘留期限的审查决定,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提出侦查的方向和建议,对于无需继续侦查的案件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对拘留决定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撤销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建立刑事拘留的检察备案、审批、撤销制度,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和延长实施侦查监督,能有效加强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把好案件质量关,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4、推行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再公正的判决在拖沓的效率面前也失去意义。毫不迟延地受到刑事处罚和审判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诉讼经济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应 有之义。案多人少、警力不足、装备落后是公安机关过度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主要原因,面对刑事犯罪在高位徘徊、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治安形势,公检法三机关应建立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尽量减少审前羁押时间,在依法的前提下快速走完刑事诉讼程序。具体地说,就是在拘留、逮捕、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实行案件简繁分流,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简单案件,要加快案件流转速度,提高诉讼效率,办案期限能缩短的尽量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不羁押的尽量不羁押,能不延长羁押期限的尽量不延长,尤其是要防止不必要的延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及时、快速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未尽的结语:惩罚性——工具化的刑事拘留
强制措施本来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宗旨的,其固有特征在于它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①因为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有多么重要,也不能将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仅仅视为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换言之,尽管对于那些涉嫌违法、犯罪的公民,国家不得不采取一些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受到限制、剥夺等,但这些措施的采取应摆脱赤裸裸的报复性,而应具有最基本的合目的性。为此,国家有义务保持公民自由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得惩治犯罪的目的与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都得到兼顾。②然而,无罪推定的清风并不能驱走有罪推定的阴霾,各种声势浩大的公开拘留大会将拘留的惩罚性尽现无遗,公开拘留与其说是政府显示其稳定秩序、控制社会的决心和能力,毋宁说是国家炫耀公权力的强大并明示私权利的渺小,刑事拘留已沦为简单粗暴的治罪工具。在“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的暗示下,在“用尽法律手段”的口号下,在“充分”发掘刑事拘留功用的思维定势下,强制就是惩罚,措施就是刑罚,司法的惯性往往将拘留时可能的“犯罪嫌疑人”兑现为现实的罪犯,拘留期限的过度开发将犯罪嫌疑人预期的徒刑提前预支,刑事拘留作为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和程序预防功能已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