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在《法制与经济》2008第176期)
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李世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深圳,518021)
[摘要] 多次盗窃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的犯罪活动。多次盗窃的认定应注意多次盗窃应最少实施三次或三次以上的连续盗窃行为,数额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数额较小一般以低于本地区立案标准数的二分之一掌握。
[关键词]多次盗窃;三次以上;犯罪数额
作为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历来是各个历史时期最为普遍的多发性犯罪,当前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和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从某区人民检察院近两年的案件统计来看,盗窃罪的数量每年都占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的处理,由于法律的规定不明确,执法者对于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不尽一致,往往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1997年刑法典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立法上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存在双重标准: 其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其二是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争议不大,而对“多次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等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结合今年来办理盗窃案件的实际,试就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简要理解和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2006年1-11月某检察院办理批捕盗窃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1-11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提请批捕的盗窃案件494宗907人,其中做不予逮捕退回补充侦查的16宗39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捕的共12宗26人。经分析,因为涉及到“多次盗窃”的认定问题而不予批捕或不捕的占不捕案件总数的33%。
例如在邓某某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从2006年6月至8月31日,在某市地税局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潜入到该单位食堂旁边的仓库内盗窃旧空调压缩机十次,共盗窃十台, 但是每次盗窃旧空调压缩机器数额价值均为200余元。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此案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盗窃场所是单位仓库,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虽然其连续多次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由于各次盗窃财物的数额均为200余元,最终,该案做出了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又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7月-9月期间,采用秘密手段分十余次盗走被害人刘某存放在某农批市场内的鸡凤爪冻品等共计58件价值人民币16026元。由于各次盗窃财物的数额均不够2000元的追诉起点,不能按照累计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多次盗窃”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多次盗窃”的立法起因
中国1979年刑法典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同时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这一时期对多次盗窃行为是以惯窃罪定罪处罚的。但是根据刑法理论惯窃罪必须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以及犯罪次数多等诸多特征,而这些特征与盗窃罪在犯罪构成上又无实质性的区别,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犯罪情况的不断变化,依据惯窃罪标准认定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以犯罪次数和犯罪所得的使用途径认定犯罪也有失科学合理性,因此,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惯窃罪的规定,将原以惯窃罪处理的行为作为盗窃罪的行为表现出来,即“多次盗窃”。
(二)如何正确理解“多次盗窃”的概念
多次盗窃是认定盗窃犯罪成立的标准之一,正确界定“多次盗窃”的内涵和外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首要前提。对于“多次盗窃”我国1979年刑法典、1992年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表述。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指出:“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此有的同志片面理解为“多次盗窃”即指“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逻辑的错误理解。从法学逻辑上分析,该《解释》仅表述了“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是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即多次盗窃包含了“一年以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一年以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两种情形。同时,并非仅此二种情形,它还包括了除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其它情形。因此“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和“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仅仅是多次盗窃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解释》第四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把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作为盗窃犯罪的严重情节,只要实施上述二种行为,既使其三次或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累计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那么也认为是多次盗窃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多次盗窃很显然不是一次或二次盗窃,从原盗窃罪、惯窃罪到现行的盗窃罪的立法演变及长期的司法实践,可以归纳为多次盗窃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的犯罪活动。只要行为人具备上述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三)认定多次盗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多次盗窃不是一次或二次盗窃行为,司法实践中应掌握在最少实施三次或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②行为人必须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犯罪故意,连续作案,多次盗窃。如果行为人在相隔时间较长,没有任何犯意联系的情况下偶尔盗窃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③数额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数额较小一般以低于本地区立案标准数的二分之一掌握,同时行为人所窃财物也仅是为了个人享乐,不是为了销赃获利,盗窃前没有预谋和犯罪准备,每次所得财物又未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小偷小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按犯罪处理,而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如果偷窃的数额较大,可以依据其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对其定罪量刑了。
(四)如何理解“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应当累计其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解释》第五条十二款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无论其数次盗窃中的每次所得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即是否单独构成犯罪,都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并据此定罪量刑。
多次盗窃累计数额应注意三个问题:
①已经经过处罚的盗窃案件不应当累计数额。已经经过处罚是指司法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偷窃行为做出了相应的结论和处罚决定。行为人的偷窃行为一经处理,此行为就不应再进行第二次否定性评价,除非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罚中有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行为以外,同时作出处罚的机关也是特定的,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盗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不能认定是已经经过处理。
②依法不应当追诉的,不能累计数额。依法不应当追诉是指结合盗窃案件的具体情况,具备刑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累计其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中仅有部分符合上述情形的,那么其余的盗窃行为仍要累计数额。例如行为人为16岁以前所盗窃的数额不能计入16岁以后的盗窃数额之中,而16岁以后的多次盗窃行为应累计其数额。
③不构成多次盗窃的,不得累计盗窃数额。如前文中的小偷小摸或不是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在相隔较长时间后偶尔窃取的数额较小的财物,以及行为人仅有一次或二次偷窃行为且每次所得数额均未达到较大,这些情况不应认定是多次盗窃并累计其数额。那么对于实施二次盗窃行为,且每次所得数额都没有达到犯罪数额,而两次盗窃数额相加又超过立案标准的案件如何处理呢?《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解释》第五条十二款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盗窃数额。即两次盗窃行为中必须有一起盗窃行为达到立案标准,才可以累计其在一年内实施的另一起盗窃数额,否则不应累计。如我院在受理王某盗窃一案中,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在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两次,每次窃取财物价值分别为1860元和1830元,虽然其累计盗窃数额达到本地区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但由于各次均不够2000元的追诉标准,又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作者简介]李世栋,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