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的司法对策
发布日期:Mon Dec 01 08:00:00 CST 2008     检查日期:
 

(发表在《法制与经济》2008177期)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的司法对策

程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广东深圳 518021)

[摘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报身份或假冒他人身份问题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其假报身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逃避处罚或隐瞒前科。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加强配合,推进户籍资料管理网络建设,提高身份协查效率,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强化流动人口信息管理,有效遏制假报、假冒身份案件的恶性增长。

[关键词]自报身份;假报;制度建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以下根据某区院办理该类案件的情况作一简单论述。从该区院批捕、起诉案件的身份统计数据看,该院犯罪嫌疑人中外来人员占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十分突出。据统计,2005年以来,该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告人自报身份的占总人数的50%左右,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被告人假报身份或假冒他人身份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已发现的假报身份和假冒他人身份的被告人占起诉总人数的1.5%左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的特点

1、成年人假报为未成年人。我国刑法基于宽免赦宥、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较成年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成年犯自报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占假报身份案件的比重较高,犯罪嫌疑人试图通过自报未成年身份来逃避或减免刑罚。如该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朱某、周某、万某涉嫌抢劫一案,被告人朱某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一直报称自己叫朱某某,且案发时为未成年人,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均无法调取其户籍资料,最后对其作的骨龄鉴定证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其又供述真名,且供述了真实的家庭住址。经过调查,核实了其真实身份,且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朱某之所以假报姓名及年龄,出发点之一就是想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2、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前科的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隐瞒前科劣迹而假报身份,试图通过假报姓名规避从重处罚。如犯罪嫌疑人黄某海涉嫌抢夺罪一案,其自报姓名王某海,某区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其同案的前科判决书中有一同被判刑的“黄某海”的同案,办案人员在提审其时,对其进行了大量的思想教育,其承认了为了隐瞒前科而假报姓名的事实。

3、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道德愧疚,为逃避家庭和社会谴责,在交代身份时,虚构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如某院办理的被告人万某抢劫一案,其自报姓名为万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骨龄鉴定也证实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件起诉至法院后,被冒用姓名的万某某的家属到法院反映称万某某在家,在案的并非万某某,而是万某某的堂兄。经过核实,被告人真实身份被查清,本院向法院作出了变更起诉决定。

4、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不足,还出现过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自报已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如某院办理的李某某抢夺一案,其自报名为温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经公安机关调查,调取到温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自报的情况,法院采信该身份证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刑满释放后,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再次被抓获,其自报姓名为李某强,侦查机关发现其之前曾以“温某某”的名字被判刑,经调查核实,最终调取的身份材料证明其真名为李某某,其第一次实施抢夺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周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姓名、谎报身份的原因

1、户籍管理信息不畅通。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供述了其真实身份,但由于户籍管理的不完善以及信息反馈的不畅通,不能在诉讼期限内及时核实其自报身份的真实性,最终只能按照自报身份起诉或判决。

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办案力量有限,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手段单一。在核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时,办案人员往往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亲赴外地查验身份,主要是通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或其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发函索取户籍证明材料的方法,而外地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如警力不足、经费困难、邮寄不便等困难,常常不能及时、准确地出具身份材料。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试图逃避刑事处罚,维护自身名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编造身份、假冒他人身份最直接的动机主要是试图通过假报未成年人、隐瞒前科劣迹、冒用他人身份等方法,减免处罚,从轻处罚或保护自己名誉。犯罪分子虚构身份的情况较少,一般都是冒用他人真实身份,且往往是冒用熟人身份,如邻居、亲戚、朋友等,以更好应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另一方面,被冒用身份者及其家属法律意识淡薄,在收到有关拘留、逮捕等法律文书时,往往在确认被冒用的人安然无事之后就不再深究事实真相,也很少积极向司法机关反馈情况,这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某区院针对自报身份案件采取的纠正措施

1、采用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假报身份、假冒他人姓名,造成犯罪主体错误的问题,该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在量刑建议中向法院提出从重处罚的建议,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针对被告人假报、假冒身份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从重处罚,法院一般会接受类似的量刑建议。

2、根据假报身份的不同情况,依法变更相应诉讼程序。

①对于假冒身份与真实身份均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发现的,检察机关一般通过变更起诉的程序进行纠正。如以上提及的被告人朱某、万某抢劫案,发现被告人身份错误后,该院即就身份问题向法院提出了变更起诉。

②对于假冒身份须承担刑事责任,而真实身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在法院判决前发现的,检察机关采取的是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做法。如某区院办理的被告人李某涉嫌绑架一案,在法庭审判阶段发现其尚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该院依法撤回起诉后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③对于假冒身份须承担刑事责任,而真实身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且法院已经作出有罪判决的,则由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审。

④对于假冒他人身份,但被告人真实身份应负刑事责任,法院假冒身份已经作出判决的,法院一般是通过刑事裁定的方式更正原判决中被告人的身份。

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冒他人姓名等原因造成司法机关对犯罪主体认定错误,不可避免地侵犯被假冒者权益。通常被假冒者可以通过刑事申诉的方式要求司法机关更正,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者给于赔偿。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中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检察机关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都以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为准。司法机关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应承担对被假冒者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为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不明的,可以按照其自报的身份移送起诉和审判。2005年以来,在该院办理的假冒身份、假冒他人姓名的案件中,只存在被假冒身份者要求纠正身份认定的要求,尚无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这也和被假冒者自我维权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

四、应对自报身份案件的制度建设

对于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的地区,犯罪分子主要是外来人员,自报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主要是外来人员。由于当前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存有缺憾,要查证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须通过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由于时空条件等种种原因,自报身份案件的核实困难重重。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之间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互相配合,从以下几方面处理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案件:

1、加强户籍资料管理的网络化和规范化建设。要利用科技手段对户籍信息进行管理,建立全国联网的户籍信息管理系统。在户籍信息录入系统时,要完善个人信息,特别是本人照片的录入,以便查询时与自报者进行比对,降低假报、假冒身份情况的发生。在查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个人情况时,要扩大查询的范围,比对其家庭成员信息,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情况是否属实。

2、提高公安机关之间协查配合的效率。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处边远、贫困地区,由于户籍信息没有联网,只能通过发函的方式索取,为帮助当地公安机关节省办公经费,提高回函率,可将回函信封贴好邮票后一并寄出。同时,办案人员应抓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的信息,适当扩大需要查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范围,通过向同案犯、同乡、同住一起的务工人员查证,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提高身份查实的准确率。

3、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司法机关对假冒他人身份的犯罪分子要从重处罚,并通过宣传教育敦促冒用他人身份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同时,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在公民中倡导司法权威理念,帮助公民积极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提高被假冒身份者的维权意识。

4、把好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关。通过房屋出租登记、企业中外来务工人员登记、小区外来住户登记、居住证办理等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有效遏制假报、假冒身份案件的恶性增长。

 

[作者简介]程歆,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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