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昭文 邱伯友 胡崇安: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发布日期:Wed Dec 01 08:00:00 CST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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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类办理,加快轻微刑事案件流转速度,以节约司法成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权,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 公正 效率
刑事诉讼经济分析的结论认为:理想的刑事程序应当是在合理的期限内用尽可能少的司法成本查清案件事实,对被追诉人准确迅速地量刑处罚,维系刑罚的惩罚、教育和威慑功能。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各国以认罪轻刑案件为基点,通过辩诉交易、快速审判等手段简化诉讼环节,加速诉讼流转,力图达到诉讼成本/效益的最优。我国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以轻微刑事案件为重点,着眼于提高诉讼整体效率,防止不必要的诉讼拖沓,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历史沿革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正是刑事诉讼不断适应刑事司法实践需要且自身不断调整修正的产物。我国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时,由于国家社会控制能力较强,刑事犯罪总量偏低,立法者缺乏案件分类办理的理念,当时没有专门设立简易程序。由于对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拖延冗长,司法资源浪费较大。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流动性趋向活跃,刑事发案率节节攀升,司法机关不堪重负,单一的刑事诉讼程序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有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简易程序几乎是毫无争议地被确定为法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案件范围、审判时限和程序变更等做出了明确规定。随后,为提高简易程序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了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司法化,将认罪轻微刑事案件从普通刑事程序中剥离出来,用相对简便的程序分类办理,快速审结,降低了刑事司法的整体成本,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2003年3月,在司法实践运用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审判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简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贯彻实施简易程序做出了较为具体详细的规定。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以说是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又一次简化,进一步提升了诉讼效率。
根据《意见》的规定,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根据《意见》的精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核心就是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分类办理”,在合法前提下缩短诉讼周期。《意见》还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适用法律无争议。”同时《意见》还规定了七种情形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意见》对符合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限都做出了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审查批捕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拘留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
《意见》出台后,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纷纷探索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新路径。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3日与侦查、审判机关签署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办法》,全面启动了该项工作机制。
考察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发展线索,可以看出促使刑事诉讼在公正前提下关注效率的原因有二:一是刑法调整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大,刑事案件总量急剧膨胀,司法资源捉襟见肘;二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固有特性,即轻微刑事案件大多事实清楚、证据一次即已完全收集齐备,没有继续侦查的的必要和可能,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达到逮捕、起诉甚至有罪判决的标准,具备快速推进程序的实体条件。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法理价值
从国家设立、法律初创以来,法律价值就是思辨者争论不休的经典命题。不同时代的法律现象追求着不同的法律价值,也就是说法律价值的内涵具有时代性。法律价值决定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反映法律价值。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现代展开,也体现公正、效率、人权保障等基本法律价值。
(一)公正
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公正的内涵十分丰富。从一定意义上说,正义的内涵是由一定时代的物质文化条件所决定的,但法理学通说认为,正义是公正的主要内涵。正义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是一种绝对价值,是一种不可能来自任何其他价值的价值。[1]罗尔斯也认为,正义是至高无尚的,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者制度,不管怎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2]。正义(公正)作为首要法律价值标准,是判断司法程序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尺。
贝卡利亚认为:“处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和迅速,就越是公正有益”、“推迟的刑罚尽管也给人们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它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表演”[3]。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没有类型化司法的概念,即对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加区别而一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办理,这与其说是严谨演绎诉讼程序,不如说是难以承受的负重前行。这必然导致绝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速度减缓,导致被追诉人不能及时得到惩罚,被害人的伤害得不到及时的抚慰,不利于及时修复被破坏的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司法实践中,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由于程序拖沓,审前羁押过长,推进到审判阶段时,原本可能判处较短刑期的案件为规避国家赔偿而人为延长判处较长的刑期,从而产生刑期倒挂的现象。诉讼程序越是拖延,发生刑期倒挂的可能性就越大,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发生的几率更高。刑期倒挂现象的发生,从司法表象看似乎并不违法,也不为被追诉人所知,但直接损害被追诉讼人实体权利,使被追诉人承受本不应承受的额外惩罚,这有悖于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诉讼公正讲求在合理期限内合法解决社会冲突, “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立,就是按照程序分流理念,对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办理,让复杂案件和轻微案件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并通过快速办结轻微刑事案件,更加及时地控制犯罪,更加及时地维护秩序,更加及时地提供正义救济,
(二)效率
效率在经济学领域,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5]。波斯纳认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益[6]。如何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就必须考量司法资源投入与司法效能产出的关系。有学者将司法资源分为有形司法资源和无形司法资源[7],诉讼成本的降低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减少诉讼资源(如人、财、物等)的投入,二是缩短诉讼期限。而在诉讼中司法成本的高低,最直观的表现往往是诉讼时间的长短。一般情况下,诉讼期限越长,投入的司法成本也就越高;反之,诉讼期限越短,投入的司法成本也就越低。因此,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最直接办法就是减少诉讼期限。
诚然,较长的诉讼期限可以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刑事诉讼全程严谨推进。但是如果对所有刑事案件都按最复杂案件所需办理期限规定诉讼程序,势必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不堪重负。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就是根据刑事案件的繁简程度,对案件进行分类办理,对轻微刑事案件规定采用缩短诉讼期限的方法来达到降低司法成本,从而整体提高诉讼效率。与此同时,快速办结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减少诉累,缩短案件发生对社会和当事人的震动干扰周期,提升刑事惩罚的效果。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就要求刑罚必须要及时,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弥合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刑罚的正义性。效率的本义是速度,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缩短了办理期限,提高了办理速度,也使得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得到惩罚,被害人的心灵得到及时的慰藉。
在司法实践中,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现案件的快慢分道,可以使办案人员在提高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效率的同时,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大大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从总体上实现了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在保障简单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投入最少的办案力量,降低司法成本;把大部分办案力量投入了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之中,提高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质量,力图达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最优。
(三)人权保障
人权是“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8],关于人权的定义,学界观点纷呈[9]。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中对“人权”的定义为:“人权,或称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该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的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10]刑事诉讼必须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尽管实施了侵害,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排除被追诉人作为人存在的价值。康德认为:人,总之一切理性动物,是作为目的本身而存在的,并不是仅仅作为手段给某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我们必须在他的一切行动中,不管这行动是对他自己的还是对其他理性动物的,永远把他当作目的看待。[11]康德将人作为目的,而不是一种工具,因此,无论被追诉人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都应该将其作为个体价值存在,而不能剥夺其在诉讼中本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保障人权就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所在[12]。权利保护不单指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更加强调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因为被追诉人在犯罪时可能是强者,但在刑事诉讼中其人身自由被限制,防御能力天然不足,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处于弱势地位,诉讼权利极易受到干预和侵犯。因此,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具有特殊意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一下最低限度的保证……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我国于1998年签署加入了该《公约》,有义务按照《公约》的条款和精神遏制诉讼拖延,保障被追诉人迅速接受司法审判。
被告人拥有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公正基础下提高诉讼效率,使被追诉人得到及时快捷的审判。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确保了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受到审判。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知道自己所应承担的刑罚,减少审前羁押和精神折磨,提升刑罚的教育和威慑功能,也符合国际人权准则的精神。
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涵非常丰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通过对犯罪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实事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13]。对于一些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赋予过长的诉讼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刑期倒挂的现象,这不仅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歪曲和否定,也是量刑不公的表现,导致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利在法定之外被剥夺,严重侵犯人权。在被告人不享有或不充分享有人权的情况下,国家权力就是不受限制的,这时,所有公民的权利也就得不到良好的保障[14]。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在使诉讼周期得到明显缩短,诉讼效率显著提高的同时,充分有力地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益和人权。
三、刑事速决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了各国刑事诉讼在公正前提下的共同价值追求。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结合本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现实生活特点,制定出形式各异但殊途同归的刑事速决程序。虽然在各国程序的名称和内容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反映出对诉讼效率的关注。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刑事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指控检察官通过被告人之辩护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被告人一方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一方作降格指控、减少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议的协议的一项司法制度。[15]辩诉交易是对司法竞技主义反思后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哲学盛行的产物,并以完善的程序来保障被告人决定的自由和自愿。一旦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法院查明被告人是自愿放弃正式审判的权利,法院则不再召集陪审团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美国辩诉交易主要包括辩诉协议的形成与告知程序、法官询问被告人程序、被告人接受或者拒绝答辩协议程序、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程序、法官量刑程序违法答辩协议救济程序和例外上诉程序等。[16]可见,美国在辩诉交易制度的设计上已经趋于成熟,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相当充分,比如可以由被告人选择程序的启动与否,并赋予了其相关的救济权利。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往往可以通过选择辩诉交易程序来获得额外的量刑优惠,充分调动了被告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性。
作为辩诉交易制度发源地的美国,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很广, 95%以上的刑事案件时通过这个办法解决的[17]。据统计,美国纽约市1990年刑事犯罪和运用辩诉交易的情况如下: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即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18]美国刑事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数量可见一斑,该制度的大范围使用,极大地节约了美国的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法国的认罪答辩程序[19]
2004年3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设置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允许部分轻罪被告人在认罪的前提下与检察官进行量刑交易。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限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
法国设立庭前答辩程序的原始动力是为了应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总数,减轻轻罪法院的巨大负重,以提高诉讼效率,缓解诉讼资源短缺的困境。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答辩程序主要分为四个阶段进行: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拒绝或者接受量刑建议;法官审核。为保障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充分自由,认罪答辩程序要求必须有律师的全面参与。同时,法官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审核也对认罪答辩程序的自愿性有查缺补漏的保护作用。
(三)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
意大利传统上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刑事诉讼法改革却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长,体现出浓厚的融合特色。为强化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引进英美特色的庭审制度,“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但是,从时间和人力上讲,它的代价太大,要求太高,因为根据新法典进行的审判时间比以前长得多,如果全部案件都依普通程序审理的话,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将难以应付。”[20]为了避免正式审判程序产生诉讼效率低下的窘境,立法者专门制定了多元化的刑事速决程序,设计了五种形式灵活能够适用快速办结案件需要的特别程序,即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直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以及处罚令程序,以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分类审结。
(四)分析
各国认罪案件审理程序虽然形式各异,但其根本目的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为此,各国对认罪案件审理程序都进行了简化,通常只要被告人认可控诉方的有罪指控并达成合意,法庭即不再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审理而径行做出判决。同时,由于认罪案件免除了正式的法庭审理,检察官无须承担证明责任和败诉风险,法官和律师省略了法庭审判的时间,诉讼期限整体缩短,国家司法资源投入大大减少,被害人也免除被再次唤起犯罪场景的痛苦记忆,因此,各国都对认罪案件被告人予以一定的量刑折扣,如《美国量刑指南》允许对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减轻处罚,其中轻刑案件的量刑折扣高达67%;意大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一般也可获得1/3的量刑激励。为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各国都制定完善的制度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由,如赋予被告人一定的程序选择和程序救济权,律师的实质性参与,法官的审核等。
考量各国刑事速决程序,呈现出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糅合的特点,在诸多环节上具有同向发展的动向。例如,认罪案件审理程序适用率越来越高,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意大利用多元化的刑事特别程序针对不同类型或繁简不同的案件,更体现出刑事速决程序体系化和专门化的特色。值得关注的是,对我国法律有着深刻影响的俄罗斯,也对占据案件总数达65以上的5年以下轻刑案件设置了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该程序也体现出对两大法系的兼容并蓄,充分发挥控辩双方主体地位,充分尊重控辩合意,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不经法庭审理直接做出有罪判决。
尽管各国刑事速决程序在具体程序设计有所区别,如案件的适用范围、认罪协议的审查方式、律师的参与形式等,但在诉讼价值追求上目标一致,即尽量在保障公正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意大利更是通过宏大的司法改革,成功实现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型,其多元化的刑事速决程序不仅契合司法类型化和程序分流理念,而且有助于社会争端的快速解决。意大利刑事速决程序的设计,为我们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提供了很好的现实参照。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探索
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阵痛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集中爆发,刑事犯罪总量居高不下,犯罪率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将在高位运行。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批准逮捕的案件数为例,2003年受理数是1856宗2867人,2004年为2420宗3748人,2005年为2653宗4368人,三年内逐年递增30.39%和9.6%,而一线办案人员却有减无增,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办案干警长期超负荷工作,司法资源已经达到高度紧张的临界点。
为克服案多人少矛盾,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对办理案件进行了全面调研分析,发现轻罪(简单)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0%以上,重罪(复杂)案件仅占30%左右。有鉴于此,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尝试推行“繁简分流、分类办理”的办案模式,开始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探索。
考察我国刑事速决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其程序省减的重点都是对审判阶段若干程序的简化。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审判阶段仅占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一小部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损耗主要集中在审前阶段,尤其是程序审批和程序交接阶段。因此,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应当更多关注审前程序的改造。
深圳市罗湖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罗湖区公安司法机关协同进行的一项诉讼工作机制创新,强调以审前程序为重点的诉讼流程全程加速,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资源利用率,加快轻微刑事案件流转速度;其理论基点是坚持类型化司法,实施案件程序分流,分类办理;其主要工作措施是搭建专业化办案队伍,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延误。该机制自2007年4月正式实施以来,运行顺畅,收效明显,有效破解了当前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司法难题,并为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执法观念上的转变,管理模式上的创新和队伍素质上的提高,快速办理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初步显现。
(一)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制度,构建程序运作平台
2007年4月,罗湖区公安司法机关在先行试行一年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地研究和论证后,联合签署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启动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界定了案件适用范围。为切实做到繁简分流,《办法》对适用快速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界定,其应同时具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且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的等条件。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八种应当适用该机制办理的案件。
二是明确限定了办案期限。为切实缩短办案期限,《办法》严格控制每一诉讼阶段的案件办理期限:公安机关在案件批捕前后的侦查期限分别控制在7日和5天之内;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限分别控制在5天和10天之内;法院审理期限将简易审控制在10之内,简化审控制在20天之内。
三是明确规定了办案流程。《办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家均可启动快速审理:办案人员对符合快速审理条件的案件应当签发《快速审理建议书》,并在案件档案袋贴上“绿色标签”,在与《办法》配套的办案情况表上明确登记各诉讼环节的受理日期、审结日期,并随案流转,并在办案情况表上专列“本案诉讼时间统计”一栏,使侦、捕、诉、审各环节办理时间一目了然,便于公、检、法三家的配合和制约;同时,《办法》规定了中止快速审理的程序,以加强案件质量的监控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该程序主要是指在进入快速通道的案件中,一旦办案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快速审理的条件的情况,例如办理中发现其有漏罪或身份未查明等等,均可以及时中止并贴上“红色标签”,将案件由快审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四是明确设定了监督程序。《办法》规定由区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快速审理案件的办理情况实行监督,各机关《快速审理建议书》、《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及《中止快速审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均应报送区检察院检所检察部门备案,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各机关严格遵守办案期限,防止当快不快情况的发生,从办案流程、办案期限和办案结果三个方面保障快速审理机制顺利推进。
(二)制定《证据收集指引》,统一证据收集标准
由于我国刑诉法对重罪和轻罪采取一元化的证据证明标准,且证明标准不具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证据标准常常出现分歧,从而影响快审案件的办理。为了保证快速办理机制全程通畅,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机关制定了详细的办案操作规范——《罗湖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证据收集指引》,印制了轻微刑事案件证据采集卡,方便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对号入座”,并附入卷宗随案流转。该制度的出台,一是使轻罪案件证明标准与重罪案件证明标准相分离;二是规范了公、检、法三家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案件的证据标准,使轻微刑事案件真正实现快速流转。
(三)建立专业化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队伍
案件的快速流转,需要一支专业化的办案队伍作为保障。自2007年4月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来,罗湖区公安司法机关进一步改进办案专业分工,为轻微刑事案件量身打造专业化办案团队。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根据办案人员的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等特点,分别成立了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审判机关将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简易程序案件,统一由简易案件独任审判组负责审理;公安机关也成立了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组。正是由于公安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对口接驳的内部循环链条,实现了三家的联动,使轻微刑事案件走上了全程高速的快速办理通道。
(四)大力加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科技保障
为节省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罗湖区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已经形成的电子文档,通过中间介质的方式流转到下一环节,使下一环节的办案人员无须重复劳动,便可将有关案件信息运用到自己的办案环节,这样,可以在受理案件的第一时间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做到全程无缝联接。同时,检察机关还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开发了电子印章,节约人力成本和案外时间。
五、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刑罚价值
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底,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办理案件913宗,占所有案件的38.78%,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平均办案时间为20天;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办理案件883宗,公诉部门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办理案件881宗,分别占所有案件的31.16%和36.28%,平均办案时间为10天(其中审查逮捕3天,审查起诉7天);罗湖区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做出判决案件878宗,占已判决案件总数的27.08%,平均审判时间为11天。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运行近一年来,初步达到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办案效果突出,主要体现在:
(一)提高诉讼效率,加快轻微刑事案件流转
对犯罪的刑罚反应越是迅速和快捷,就越能提升刑罚的效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使侦查、审查逮捕、起诉和审判各环节办案期限都明显缩短,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诉讼效率显著提高。据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统计,2006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法院作出判决,平均审前羁押时间约为137天,有些长达八、九个月,“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屡有发生。而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后,同类案件的审前羁押时间平均为43天,比以往的137天大幅缩短。例如,犯罪嫌疑人马某涉嫌抢夺一案,公安机关在4日内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仅用1天时间就作出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随即在4日内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仅用了7天时间就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在8日之内判决,从刑拘到判决只用了24天时间。
(二)提高案件质量,确保诉讼经济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核心是“繁简分流、分类办理”,使轻刑案与重刑案快慢分道,使公安司法机关在抽调少部分精干力量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同时,集中大部分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该做法有利于诉讼资源的投入和产出趋于合理化,使案件的质量得以保证。一方面,从人员数量和办案时间上保证了疑难复杂案件质量的提高。根据罗湖区人民法院的统计,2006年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诉改判率为14.9%,2007年下降为9.9%,2008年1-6月,上诉改判率仅为1.8%。另一方面,人员的专业化和制度的规范化保证了轻微刑事案件的质量。此外,快速办理制度设置了中止程序,该程序的设置是案件质量优先的体现,在案件存在疑问和发现嫌疑人存在漏罪等均可以通过中止程序予以停止快速办理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办理。根据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由于嫌疑人身份材料尚未查清、被告人不认罪以及深挖犯罪等原因,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分别中止了快速审理案件为41宗和105宗。由于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办案质量明显提升,据罗湖区人民法院统计,2008年1-6月, 罗湖区人民法院适用快审程序判决的案件无一宗上诉。
(三)降低审前羁押总量,减少司法物质成本投入
由于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案件的诉讼周期大大缩短,加快了看守所在押人员转送服刑的人数,看守所的羁押人数开始下降,仓容压力得以明显缓解。据罗湖区看守所统计,2006年看守所全年日均在押人数达2400人。2007年为 2000人,比2006年下降16.7%,2008年1-6月份,日均在押人数1780人,比2007年同期又下降9.1%,用于看守所的国家财政开支也呈明显减少之势。
(四)维护刑法权威,提升刑罚效果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补偿,使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及时恢复,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同时,快速审理机制迅速及时地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保证了刑罚的效果,有利于增强刑罚的公众认同感和可知性,从而实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概率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的难度。例如,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了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公安机关立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按照快速审理机制的要求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随即启动快速审判程序。该案从作出逮捕决定到判决,仅用了20余天的时间,较以往同类案件的办案期限平均缩短了近100天,诉讼效率之高给被告人赵某充分认识到法律的威严,表示认罪服判;被害人也得到心理和物质救济,迅速走出犯罪带来的阴影。
(五)接轨国际人权公约,保障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即要求刑事诉讼能迅速进行,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能够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地终结,从而尽可能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时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时间大大缩短,从而有效防止“罪刑倒挂”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罗湖区人民法院统计,2008年1-6月判处3个月以下拘役的案件比实施快速办理机制前的2006年同期效率提高了2.4倍,这说明快速审理机制的实施,审前羁押时间缩短,使轻微刑事案件罪刑相适应得到真正体现。
六、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制度不足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之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作为刑事简易程序及“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改革的进一步延伸,各地检察机关开始试水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一)高检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法律位阶较低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缩短案件期限,简化办案流程具有积极意义,许多基层检察院也都认真贯彻该《意见》精神,推行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但由于该《意见》为高检院一家颁布,只对检察环节的办案期限和流程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诉讼过程不仅包括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更多的还包括了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法院的审判阶段。因此,仅仅检察机关缩短诉讼期限,而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诉讼期限依旧不变,整体诉讼效率难以提高,轻微刑事案件难以真正实现快速办理。此种状况该基层检察机关推行该机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只能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会签相关文件的方式来推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缩短期限、简化流程。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就是通过公安司法机关会签文件而推行该机制的。这种办法虽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这导致了推行该机制的速度过慢、推行难度较高,公安司法机关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来协调行动。同时,《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过于严格,仅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列入了适用该机制的范围,不利于充分发挥该机制的效能。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启动的选择权制约了快速办理机制的效果
在司法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基于人权保障理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启动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表达自由。如《深圳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前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此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矛盾,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是由检察官或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定,并非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同时,由于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庞大,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耗费诉讼时限和诉讼资源,直接限制诉讼流程的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公正和效率本义难以实现。
(三)缺少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激励机制
纵观各国刑事速决程序,均有量刑激励制度对选择适用速决程序的被告人予以减免刑罚,这也是刑事速决程序在各国大量适用的重要原因。而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量刑仍然在刑法的固定幅度内裁量决定,没有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规定,影响了该机制的适用广度。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程序过于单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的规定,对简单的认罪案件的审理只能通过简易程序。但是,由于案件性质及类别的不同,轻微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拘泥于单一的简易程序不一定适应刑事诉讼的要求,需要多元化的诉讼形式予以互补,如构建最简单案件的书面审程序、处罚令程序等。
七、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对策
(一)从立法层面上,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司法化
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仅靠检察机关独力推动的力度是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仅仅在检察环节快速也是不足的,因此,如何实现该类案件整个诉讼环节的快速办理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推动,由于《意见》颁布主体的局限性,难以在公安司法机关全程推进。因此,必须从立法层面考虑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将之直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这种至上而下的司法推动,才能为该机制改革向纵深推进带来巨大的动力。如果目前条件尚不够成熟,则可以尝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出台司法解释,同时公安部也在系统内制定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共同推动该机制的实施。
应当指出的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司法化并不是应对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状况的权宜之计。从整体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质量的角度看,即使是在司法资源供需相对充裕的地区和时期,推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也可以在根本上打破司法分配投入的平均主义,迅速终结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轻微案件,着力提高事实繁琐、证据复杂的疑难案件的办理质量,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平衡,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区别对待、分类办理的本义要求。
(二)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该规定直接影响到《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的界定,导致同类现象的发生。为此,有学者认为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大约不足40%,不能显著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状况,为此提出了将简易程序适用于有期徒刑10年以下或15年以下的案件。[21]虽然这个幅度有扩大化之嫌,但可以尝试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界限。建议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案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尤其是对那些现场抓获、被告人认罪、证据确实充分的重罪案件也可以快速办理,以此来扩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使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
(三)尊重和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
有学者在研究美国“尊严价值理论”后认为,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充分参与是非常必要的,就如“尊严价值理论”中所列举的选举的例子: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刑事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22]。因此,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诉讼活动,参与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之中,才能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知悉权及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不能简化的权利” [2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在法院审判阶段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是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表达自身诉求,维护自身诉讼权益,而不是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的客体对象。
根据人权保障的一般理念,程序参与是意识自由的重要保证,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有学者指出,被告人在诉讼中通过参与制作裁判的过程,选择适当的程序运作方式,处分诉讼中的实体权利来控制程序的进程和结局。被告人不仅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主张和论据,而且还能以自己自愿选择的方式终结诉讼的进程,并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影响诉讼的结局。这样,即使被告人最终被定罪量刑,他也会对诉讼过程本身作出积极的评价。[24]要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中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参与权权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履行完全充分的诉讼义务,使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之相对等的信息知悉和辩护自由。
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在于,剥夺某种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25]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是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身真实意思做出程序选择的前提。为此,应该进行程序配套改革,在理论和实务中探讨一些新措施和制度来完善。比如,应该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推行证据展示制度,简化律师会见、阅卷程序,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证据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进而实现意志的充分自由。
(四)通过量刑建议,设置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激励机制
轻微刑事快速办理机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一定的诉讼利益为前提的。为了维护诉讼的公正性和利益的平衡,我们就应当给与其适当的利益补偿。[26]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中,对选择适用特别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部分减刑的激励。在我国,当然不能对选择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中的案件被告人予以法定以外的减刑幅度,但是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监督审判的特定职能,可以利用量刑建议,在法定的范围内,对认罪案件选择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提出酌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这既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是对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该机制而放弃普通程序的一种补偿和激励。
(五)丰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施方式
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实施方式种类较多,具有多元化的特点,这与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是有密切关联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适用的范围规定的比较笼统,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掌握证据的程度也存在不同,因此,可以尝试在实践中根据证据要求不同规定对不同类案实行不同的诉讼期限或根据不同的犯罪主体规定灵活多样的快速审理机制。比如可以探索建立不经逮捕直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逮捕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本质上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处罚手段,逮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逮捕并无其他刑事诉讼法上之目的,也不应对逮捕附加任何其他目的。[27]因此,我们可以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实行“拘留—判决”的诉讼模式。比如对一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类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够主动还款,则可以对其采用取保候审的措施来保障诉讼的进行,这不仅是对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1]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2] 同1,第99页。
[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4]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古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5] 顾海良等编译《简明帕氏新经济学词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6] [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8页。
[7] 马贵翔、胡铭著:《正当程序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马贵翔等在该书中对有形司法资源和无形司法资源作出了这样的定义划分:其中有形司法资源是指司法主体实现法律目的所可以借助的一切天然物质资源,主要包括办案所需的人、财、物等有形体;无形司法资源是指司法主体为实现法律目的所可以借助的一切社会力量、国家力量,主要表现为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
[8]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10页。
[9] 比如,卓泽渊认为: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具有的,以自然属性为基础,以人的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夏勇认为:人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称谓”,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一般说来,人权概念是由权利和人道这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两者的融合;陈忠林认为:“人权”作为一种权利,是一种个人可以不受他人干涉地做什么,甚至要求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可能性。
[10]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页。
[11] 转引自黄枬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上),四川人民出版社,第1994年版,第183页。
[12] 周伟:《保障人权——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3] 陈光中:《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合——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点体会》,在于《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14] 孙光俊:《论人权保障与我国诉讼程序的完善》,该论文收集于王少峰主编《刑事法问题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15] 冀祥德:《借鉴域外经验,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兼与陈国庆先生商榷》,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16] 冀祥德:《借鉴域外经验,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兼与陈国庆先生商榷》,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17] 张建伟:《辩诉交易:历史溯源与现实分析》,载于张智辉主编《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研究——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18] 转引自程味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19] 参见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20] 汪建成,黄伟明:《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21] 陈卫东:《刑事司法改革中的几个问题》,载于《工人日报》,2001年9月21日第003版。
[22]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23] 参见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评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国际人权标准》,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8月。
[24] 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下)》,载于《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
[25]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6] 姜小川、张雪纯:《刑事简易程序之评价》,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10月。
[27] 万毅:《逮捕并非“打击刑事犯罪”的手段》,载于《法学》,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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