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雪艳: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制约机制
发布日期:Wed Dec 01 08:00:00 CST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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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制约机制
马雪艳*
摘要: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全国推广实施两年多以来,录制过程逐渐规范,技术力量日趋完善。然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最关键的就是资料的公正性。如何保证录音录像资料的全程不间断?怎样避免后期篡改?录音录像的监督制约是关键,应当在立法上加强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实际操作过程。
关键词:录音录像 全程录制 监督制约
一、 同步录音录像监督制约现状解读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来,由在我国局部地区实施到全国范围内推广,历时两年有余,从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制作过程、复制与保存,到后期的运用,全部是由检察机关一手操办。 因此,检察系统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内部监督制约尤为重要。紧随《规定》出台的还有《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两个文件。对录制的进程、画面的构成、录制资料的签封、保存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录音录像的系统构成、设备配置与相关技术参数上作了具体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根据实施该制度的人民检察院的经验表明,讯问中采取了录音录像后,骗供、诱供、刑讯逼供等现象减少甚至没有了,干警讯问的言语行为文明规范了,当事人也心服口服,法庭上翻供的比例大幅度下降,庭审后翻案的相对变少。据相关数据统计,在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分别达到89.5%和99.4%,分别较上一年提高了0.87个和0.3个百分点。
二、 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考察质疑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化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最关键的就是资料的公正性。如何保证录音录像资料的全程不间断?怎样避免后期篡改?《规定》、《系统建设规范》和《技术工作流程》的颁布,从技术上切实规范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在具体实施过程当中,为了保证录音录像资料的客观公正,各地检察机关都采取了一系列技术手段。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审讯监控系统在检察部门的同步录音录像制作中是属于比较先进的。前端是录像区域,包括讯问室和接待室,每个房间装有全景、特写和证物展示摄像三个镜头,楼道、门口附近区域和医务室也装有镜头,如果当事人突发疾病需要救治也可即时跟踪。后端是侦查指挥中心和监控中心,进行重大案件的现场指挥和录像资料的同步刻录。为了保证录像连续不间断,讯问室墙上挂了一个醒目的红色电子钟,显示当下时间;录像开始以后,在屏幕下方会有一个硬盘录像机显示的时间,如果中间有间断,两个时间就无法保持一致;除此之外录制过程中还会加密,任何裁减都将留下痕迹。其次是同步刻录,边录边刻;录像资料一式两份,问讯完毕立刻贴上封条,技术人员、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三方签名;原盘密封,在检察院技术处保存,一年之后归入档案室;复制盘跟随笔录卷宗等作为视听资料证据提交法院。
(二)技术的监督制约作用质疑
我们固然可以承认,加大技术投入,可以规范讯问过程的真实可信性,正如朝阳区一位技术处人员所说:“技术就是用规范化的手段来规范人的行为。”[①] 技术固然重要,但是仅凭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完善就真能解决好所有问题吗?有学者的回应是:“一切技术都是在制度下发挥作用,同步录音录像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但说到底还是整个诉讼法制度的一部分。”
先看一个简单的案例:2003年,辽宁抚顺发电厂燃料处处长以受贿罪被抚顺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审中,之前已经认罪的被告当庭翻供,称在检察院内遭到刑讯逼供。公诉人提出出示一段讯问中的录像资料,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被告的辩护人、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曹树昌律师表示,被告在被移送至看守所之前在检察院内羁押了7天7夜,这7天中任何时间都可能实施刑讯逼供,仅出示一个10分钟的录像资料并没有意义。最终法庭支持了律师的主张,被告由于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释放。
这个几年前的案子提出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全程录音录像究竟是怎样的全程?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全程是指一次讯问笔录从开始到签字结束的全程。但是什么叫讯问?什么叫第一次讯问?什么时候才算讯问的开始?《规定》中未做任何解释,很多不规范行为都是在讯问室以外发生的,完全可以把人打服了再带入问讯室。由此可见,不管技术如何完善规范,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要正真做到客观公正,监督制约是首要的考虑因素。技术只能解决操作细节上的问题,但监督制约却从宏观上领导录音录像制作全局,是检察机关执行法定诉讼程序的有效保障,对同步录音录像的严格制作、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三、 同步录音录像监督制约的比较借鉴
(一) 对录音录像制作主体的监督制约
《规定》对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采取了审、录分离原则,即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制工作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作为例外情形,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指定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在检察系统内部,相较于公安系统而言,侦查部门的力量相对比较薄弱,实施讯问的检察人员与录制工作的检察技术人员是真正分离、工作上相互独立,还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甚或是一人身兼二职,都是值得商榷的。
西方国家早已意识到这个问题,不仅普遍地将司法审查后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监狱或者其他非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羁押场所,而且对起诉前的犯罪嫌疑人,尽管羁押在警察局内,但却将警察或检察官与羁押官员独立开来。比如在英国,负责录音录像的是中立的羁押警官,这些人不依附于地方警察局,并且独立于侦查活动。[②]
针对目前我国的国情,建立类似于英国的独立羁押官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那么,笔者认为短期内切实可行的途径就是应当加入制约机制,讯问由侦查人员进行,而录制工作由看守所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因为看守所与检察机关分属两个部门,相互独立,利益牵扯较少,并且能够与检察机关的讯问形成制衡,对讯问过程做出更加全面的录制。录制完成后,由看守所技术人员将录像带封存,再由犯罪嫌疑人签字,交由检察机关保管。
(二) 对录音录像开始制作的监督制约
开始进行录音录像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标志着讯问的开始,另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保护,让他们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告知情况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均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在书面笔录中也予以记载。如果他们拒绝录音录像,那么在此后的法庭审理中就丧失了以侦查手段不合法的理由来对抗的权利。
1985年加拿大安大略省赫尔顿地区柏林顿警察署规定,“嫌疑人一进入警察署就被告知会见的过程将被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嫌疑人拒绝录像,录像将被停止,但嫌疑人的拒绝将被录像记录。如果嫌疑人同意录像,录像则马上开始并且整个讯问过程都被录像记录。”[③]我国高检院《规定》第6条也做了明确规定:“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但是,告知的内容有哪些,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在具体操作中,办案人员难免松紧不一,不能切实有效的保障被讯问者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录音录像开始时侦查人员除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刑诉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注意特别告知在讯问的音像资料上无法体现的内容:(1)讯问过程会进行录音录像,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2)在场侦查人员、技术人员的姓名;(3)讯问开始的日期、时间及讯问地点。
(三) 对录音录像制作过程的监督制约
根据《规定》及《技术工作流程》,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但是,一个关键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怎样避免先审后录?先对犯罪嫌疑人刑讯,让其屈服后才开始录制,其可信性又有多少?在一个缺乏外部监督制约的环境下,完全由检察机关内部人员来操作讯问的全过程,即使技术完全规范,人们也可以对技术人员的身份进行质疑,在一个部门内部如何能有完全中立的机构呢?
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守则E(《会见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的规定,警察对嫌疑人的讯问,无论是否在警察局进行,都要实施全程录音。会见录音应当公开进行。每次录音警察都被要求制作两盘录音带,一盘是用于保存的母带,一盘是用于更多复制的工作录音带。在整个讯问过程中,警察应当保证讯问的每一环节都在录音中有所体现。由于母带可以作为物证使用,因此,必须防止其被篡改或删减。[④]
借鉴英国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录制环节引入监督制约,可行的办法是可以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将讯问室和监控室分离,并且监控室除有录制技术人员之外,还应当有非本案侦查人员在场。具体可设置为:在讯问室内只安装前端的视频和音频采集设备,将技术操作设备安装在单独设置的监控中心内,由技术人员完成全程录音录像的全部技术操作工作。
(四) 对录制范围的监督制约
《规定》未对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做选择性的特别规定,而是要求在办理所有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均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样规定是否确有必要?是否应当区别情况来对待?笔者认为对有些犯罪案情相对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的案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延误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1995年,台湾“立委”鉴于台湾刑事诉讼制度的弊端,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而提议修正刑事诉讼法,增订“讯问被告应全程录音”的规定,并草拟第100-1条修正案,规定:“讯问被告,应全程录音并录影。……”该项提案在提交审查时,立法院司法委员会认为在实务上不分轻重大小案件,如均需全程录音并录影,实有困难,于是将提案 “并录影”修正为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到1997年,立法院朝野协商时,将第100-1条修正为:“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⑤]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一,考虑到各种因素,建议借鉴台湾的做法,修改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对一切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的案件,可以不实行录音录像,但应当严格限制案件范围,避免讯问人员将这一范围任意扩大。
* 马雪艳,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专长为刑事诉讼法。
[①]左林.全程录像:不会再有佘祥林?[J].中国新闻周刊,2006(3):35.
[②]樊丛义、顾永忠.侦查讯问改革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45.
[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刍议.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五卷),262.
[④]转载于段明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110.
[⑤]林益崧.自白相关法律问题之研究[J].台北:中央警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1:119-121.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9.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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