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程序改革的主题,而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司法的压力不断增大,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不断改进办案机制,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罗湖区是深圳的商贸和金融中心,是深圳特区的发祥地,刑事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体现出重大、疑难、复杂的特点,办案压力非常大。据此,我院推进了一系列的改革创新,以期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尽可能提高效率。通过对近年来的刑事检察案件的量化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审查批捕工作简易案件与复杂案件为70%:30%,但实际耗费的工作量却为30%:70%;起诉工作也是一样,只是比例为60%和40%,这完全符合经济学上的“二?八”原理。针对该实际情况,我院引入“二?八”理念,围绕效率和质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创新,其核心在于“繁简分流,分类办理”,即以少数的力量,办结占大部分的简易案件,而以大部分的力量办理复杂疑难案件(以上简称“二?八”办案模式)。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该办案模式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对现实办案模式的分析
现行《刑诉法》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上仅对普通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规定了期限和延长期限,没有对轻罪案件的简易程序(审判程序除外)及其期限作出规定,以至于轻罪案件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如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抢夺手机一审案件至少可以关押130天却没有超期羁押。侦、诉、审的任何一个诉讼环节,承办人在受案之后,没有诉讼时间的紧迫感,能够慢悠悠地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据统计,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办案期限在90天左右)。诉讼效率低下。
同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前在逮捕权的行使中存在的不正确看法和做法,在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之下,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及在此支配下的重打轻防、重配合轻制约、追求数量忽视质量、评估考核机制不甚科学等诸多执法行为中的偏差阻碍了逮捕权的正确行使,在实践中往往是构罪即捕。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是事实条件、法律条件和必要条件三者的统一。但在实践中往往只注重事实条件,凡构成犯罪的均作出批捕决定,认为可捕可不捕的捕才能体现打击力度,而不论是否有逮捕必要。
这种办案模式的主要弊端是
1、由于未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分类办理,导致办案效率不高。案件不论繁简都是走的同一程序,导致所有的案件都挤在同一条道路上,如同所有车辆都在同一道上,要快快不起来,要慢慢不下来,形成办案梗塞。一般来说,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简易案件应在效率上多下功夫,而疑难案件则要在案件质量上多下功夫。而目前的办案模式,影响了办案的效率,简易案件不能快速审理,与疑难案件一样,要耗费差不多的成本和精力。
2、由于对大量处罚轻微的简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要逮捕羁押,易出现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刑刑期的倒挂现象。一些简易案件,原本犯罪嫌疑人本应判处的刑罚就很轻,但是,由于法院在判决之际,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已经超过应判处的刑罚期限,依法裁判,即会导致国家赔偿,为省事,个别法官只得适当加重刑罚,从而导致不是“判多久关多久”,而是“关多久判多久”的刑罚倒挂现象,对被告人来说,这是不公正的,是没有超期的“超期”,是看似合法的“侵权”。
3、由于监仓内犯人交叉感染等原因,易导致简单案件变成复杂案件。有的案件,原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也承认做案,如尽快移送起诉,完全可以顺利判决。而我们现在的做法是,先呈捕,待批准逮捕后,即进入侦查羁押期,到2个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通常情况是,由于在监仓内犯人间交叉感染、嫌疑人心理活动变化等原因,这时的证据没有多少加强,反而出现嫌疑人翻供、串供、以及证据湮灭等现象,导致案件成为疑难案件,从而引起案件退查,耗费诉讼成本,个别案件,甚至于不得不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据统计,近年来此类疑难案件占到我院疑难案件的30-40%。
4、嫌疑人滞留时间长,给监仓关押造成巨大压力。由于案件办案周期较长,嫌疑人在监仓羁押时间较长,从而导致监仓人员大量滞留,人满为患,给监仓造成很大压力。罗湖区看守所长期处于超饱和状态,不但耗费了大量的财政成本,而且导致一系列不稳定因素。
5、诉讼资源的平均分配使得诉讼的经济性不高。基于成本收益的理性行为模式,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产出尽可能多的诉讼效益。由于未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大量的简易案件未进行快速处理,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没有得到合理利用。
二、建立简易(简化)审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可行性说明
在刑事诉讼实践工作中,公安机关有“快侦快结”的经验,检察机关有“快捕快诉”的经验,审判机关有“普通案件简易审”的经验,但是在适用对象上我们的做法与国外的通常规定正好相反。我国“快侦快结”、“快捕快诉”的适用对象通常是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而轻罪案件“慢侦慢结”、“慢捕慢诉”也无人关注。这种为追求“严打”执法效应而“宴席快吃、便饭慢嚼”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因为:重大案件固然重要但毕竟比例较少;轻罪案件因其面广量大而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应通过保障嫌疑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把逮捕的惩罚性限制到最小程度。那样对打击犯罪是十分有效的。
“快侦快结”、“快捕快诉”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而司法机关办理重大案件尚能“快侦快结”、“快捕快诉”的经验,恰恰证明了轻罪案件有着广阔的“提速”空间,只要对适用对象稍作调整即可。
同时,简易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对于减少关押数量,提高办案效率有着明显的效果,其中罪轻不捕直诉制度的运用对于避免逮捕权的滥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教育、改造、挽救的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成本的节约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构建简易(简化)审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设想
近年来,围绕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各地检察机关都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尤其是江苏、福建等地关于不捕直诉的改革,有较大的影响。我院的初步设想,是建立包含“直诉机制”在内简易(简化)审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关于此机制,需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的目的为:①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效率;②严格执行逮捕条件和贯彻少捕原则;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
2、案件适用范围。从《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看,应当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但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确定的案件范围相配套,其范围应有限扩大,“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较轻罪案件,符合第一条第二款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操作流程主要分为“诉前”和“诉后”两个阶段。确立法院在控制“诉后”流程的主导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同理,确立检察院在控制“诉前”流程的主导地位也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这是快速起诉形成预备程序之必须;另一方面,也弥补了检察机关对直诉案件侦查活动缺乏动态审查与监督的不足。
4、快速办理机制的核心内容是减少羁押期限,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涉嫌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二是“对涉嫌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得延长刑拘或逮捕的羁押期限”;三是把羁押状态下轻罪案件侦、捕、诉、审的办案期限压缩在30天以内。为此,公、检、法机关均应在内部相应的高效工作机制。
5、快速办理机制的变更。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是附条件的,一旦所附条件变更或消失,就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结合实践可设定五种情形:①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②被告人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③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⑤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情形。有以上5种情形之一出现,就应转入普通程序。
目前,我院关于简易(简化)审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尚处于摸索阶段,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困难,我院将加大力度,积极推进该项工作机制,力求为刑事诉讼工作的改革创新做出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