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批准逮捕案件中的检警分歧
黄海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深圳,518021)
[摘要]不批准逮捕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较高比例,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逮捕的证据条件、逮捕的适用标准、犯罪的构成和刑事政策的理解存在分歧。
[关键词]不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分歧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严厉性表现在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羁押审查。由于逮捕的羁押期限相对较长,可以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司法机关特别是为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真实和惩处犯罪分子提供了时间保障,因而为公安机关所青睐,有的公安机关甚至将不捕率的高低作为考核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
而逮捕措施的消极作用也彰显无遗,即长时间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一旦错捕则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使得检察机关在短短7天期限内无论是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绝对不捕,还是作出不予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的相对不捕都极为谨慎。从近两年深圳市某区某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批准逮捕案件总体情况看,不批准逮捕案件数约占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总数的19%,可以说任何不捕案件的出现,都是公安机关的积极诉求和检察机关的审慎审查的冲突结果,也是在查处犯罪过程中检警双方最大的分歧所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有:
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逮捕的证据标准理解不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罪责条件;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不捕决定最主要的原因是证据不足,以孤证的情况多,即多是只有被害人指认,但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无同案犯指认,也没有证人证言及其他物证、书证或鉴定结论相佐证。公安机关仅凭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害后的一己之述而提请批捕,而没有查清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即使检察官内心确信该犯罪行为是涉案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在证据材料一比一即孤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能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逮捕的适用标准理解不一致
逮捕并非刑事诉讼流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只是为防止逃跑、串供或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的例外情形出现而设置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不适用逮捕。因为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本着“不放纵犯罪也不冤枉好人”的原则而谨慎适用。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多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较少关注其人身危险性和身体状况。如本地户籍人员涉嫌的没有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采取抢救措施得力,悔罪态度好,且多是初犯、偶犯,采用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无须逮捕到案。而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依法作出不捕决定,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要求和精神体现。
此外,适用逮捕的只是那些可能判处的最低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适用于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等刑罚以及可能免于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无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微案件,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解不一致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同时,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的两个条件,即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总的法律标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如校园犯罪中在校学生以威胁手段抢劫同学人民币数元的案件,尽管表面上契合抢劫罪的形式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应认定是犯罪。又如在赌博案件中,由参赌人员轮流坐庄的“庄家”,在赌博过程中也要被“渔头”抽水、此类“庄家”者仍应界定为“参赌人员”,如既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有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等行为,就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再如在认定盗窃案中的“多次盗窃”时,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超过三次以上的连续盗窃行为,但各次盗窃财物的数额均未达到2000元的追诉标准,不能按照累计数额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刑事政策的理解不一致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了预防犯罪,对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所采取的各种对策。我国一贯对犯罪实行打击与教育并重、惩罚与改造互动的刑事政策,对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实行从轻从缓处罚的原则。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以犯罪事实为依据,本着打击、挽救、教育的原则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对主观恶性较弱、人身危险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成年人尤其是在校学生刑事案件作出不捕决定,以利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良性统一。在这一点上,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值得借鉴和赞赏,该《意见》规定:(未成年)初犯、偶犯、过失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被教唆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等情形,一般应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对于在校学生的轻微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仅仅停留在作出不捕决定的层面,而应当深挖犯罪根源,扩大警示意义,加强与学校、家长和街道社区的沟通协调,并适时向各中小学派出法制辅导员,以案说法,寓教于法,为校园法制建设作出贡献。005年6月15日广东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也明确提出:“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案件,如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等案件,要本着冤宜解不宜结的原则,慎用逮捕措施。对加害方和受害方已经和解,或者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不要适用逮捕措施。”
在检察机关办理的大量故意伤害案(轻伤)中,绝大多数发生在亲朋、邻里、同事之间,多因家庭、婚姻、债务或口舌之争等民间纠纷而起,属人民群众内部矛盾,有时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检察机关秉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办案实践中坚持刑事政策,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防止事态扩大,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5、客观原因
个别案件因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甚至有些有罪证据在进行侦查时已经湮灭,即使侦查机关费尽心血、千辛万苦将案件提请批捕,但客观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憾已无法弥合,检察机关只能不批准逮捕。如不捕率较高的强奸案件,如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而没有对沾有嫌疑人体液的物证作法医鉴定,对被害人也未作活体检验,同时,若被害人的衣物未被损坏,身上亦无伤痕,在犯罪嫌疑人辩解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的一面之词很难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基本构成要件。此外,公安机关囿于侦查期限的限制,对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不够深入,取证不够扎实,也是导致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重要原因。
刑法先哲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是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羁押应当是一个例外,而不是一种常态。因为强制措施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公民丧失或者是基本丧失从事正常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检察官要秉持“少捕”、“慎捕”理念,防止以捕代侦或任意逮捕。因为逮捕是一柄“双刃剑”,是以牺牲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如果使用不当,则可能导致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两受其害,必须要慎之又慎。
另外,检察机关也不能人为提高逮捕条件,用起诉的证据标准来衡量是否可以批准逮捕。即使公安机关呈捕的案件证据存有欠缺,只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要求就应当予以逮捕,同时用侦查意向书的方式对公安机关提取、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方向提出建议,形成侦诉合力,力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赢。
[参考文献]
[1]陈光忠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2]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
[3]龙宗智主编:《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作者简介]:黄海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