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昭文: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践操作
发布日期:Thu Dec 02 08:00:00 CST 2010     检查日期:
 

(发表在《人民检察》20089月下半月18期)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践操作

孟昭文

 

为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初制定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快速办结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真落实《意见》精神,积极倡导,大力推进,于200743日与区公安分局、区人民法院联合签署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该机制实施一年多来,运行顺利,效果突出。

一、罗湖区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按照《意见》的要求,罗湖区检察院立足检察监督职能,推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类办理,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制度通道,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2007410日至20085月底,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审理程序提请批准逮捕案件804宗,占案件总数的38.8%,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平均办案时间为20天;检察机关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办理案件860宗,占案件总数的36.37%,平均办案时间为10天,其中审查逮捕3天,审查起诉7天;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做出判决案件843宗,占已判决案件总数的35.2%,平均审判时间为13天。

在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侦、捕、诉、审各诉讼环节衔接顺畅,诉讼进路全程提速,诉讼效率显著提高。同时,罗湖区检察院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并非一味求快,而是在法律框架内遵守各项诉讼程序,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二、罗湖检察院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主要做法

在探索和实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过程中,罗湖区检察院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化解社会矛盾为着力点,强化公检法三机关外联内动,积极推进相关制度建设,努力为司法实务服务。

1、快速办理的制度化

根据《意见》的要求,罗湖区检察院就轻微刑事案件的条件和范围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充分讨论,反复磋商,达成共识,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办法》明确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原则、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环节的办理期限等事项,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供了规范依据和操作指引。

《办法》规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且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的。

2、快速办理的专业化

罗湖区检察院在实行案件分流、分类办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办案分工,为轻微刑事案件量身打造专业化办案团队。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根据办案人员的专业特长、办案能力、办案经验、社会阅历等特点,分别成立了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可以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保案件质量。小组实行主办(主诉)检察官负责制,承办人负责轻微刑事案件的实体审查,提出是否启动或同意适用快速审理的意见,主管副检察长主要是程序性审批。由于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快速审理案件审批程序得到简化,进一步缩短了办案周期,加快了诉讼进度。

3、快速程序的规范化

在案件流转程序上,罗湖区检察院推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对应设置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审理组,建立对口接驳的内部循环链条,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一律由三部门在卷宗袋贴上快速审理案件标识,在与《办法》配套的办案情况表上明确登记各诉讼环节的受理日期、审结日期,并随案流转,并在办案情况表上专列“本案诉讼时间统计”一栏,使侦、捕、诉、审各环节办理时间一目了然,便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

在快速审理机制的启动和中止程序上,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均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变化情况,适时作出启动或中止快速审理机制的决定,并贴上或取消案件快速审理标识。

在快速审理机制的监督程序上,《办法》规定由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快速审理案件的办理情况实行监督,各机关《快速审理建议书》、《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及《中止快速审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均应报送我院检所检察部门备案,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各机关严格遵守办案期限,防止当快不快情况的发生,从办案流程、办案期限和办案结果三个方面保障快速审理机制顺利推进。

此外,罗湖区检察院结合量刑建议改革,以案情、证据为基础,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成长经历、家庭背景和教育程度等因素,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的刑种和刑期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率达96%以上,进一步推动快速审理机制的顺利运行。

4工作协调的及时性

罗湖区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快速办理机制。

在公安机关的启动时间上,根据《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目前不能适用该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部分是因为赃物的鉴定结论不能及时作出,或是犯罪嫌疑人在七日内拒不认罪所致。经讨论,对于鉴定结论在七日后取得,或犯罪嫌疑人在七日后作有罪供述的案件,公安机关仍可比照《办法》规定启动快速办理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均纳入快速办理轨道。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保证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案件仍可适用快速办理,确保犯罪嫌疑人尽早接受审判。但由于该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告知权利、开庭审理的程序上时间较长,且不能缩短,本着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比照《办法》规定快速办理,不能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对于尚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团伙案件,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但尚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特别是主犯在逃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案件,因团伙犯罪案件的证据复杂且可能发生变化,不应勉强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案件定罪的,可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为规范办案操作程序,罗湖区检察院推动制定了《罗湖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证据收集指引》,基本解决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快速审理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标准问题,使适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然纳入快速审理。

  三、罗湖区检察院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主要成效

效益是西方学者运用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理论来分析现行法律制度的重要工具。效益是指效果和收益,程序不仅要正当,而且要有效益,即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是正义、高效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运行近一年来,初步达到了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化解矛盾的目的,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办案效果突出,主要体现在:

1、显著提高诉讼效率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施,使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各环节办案期限都明显缩短,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诉讼效率显著提高。据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统计,2006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作出判决,平均审前羁押时间约为137天,有些长达八、九个月,“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普遍存在。《办法》出台后,全程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刑事拘留到法院判决的时间平均为43天,比以往缩短约90天,缩短幅度达四分之三。审理期间的缩短,有效地减少了嫌疑人翻供、串供以及证据湮灭等现象,反过来又推动了案件的快速审理,节省诉讼成本。如罗湖区检察院20074月份受理的马某涉嫌抢夺案,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后4日内提请批捕,侦查监督部门仅用1天时间即作出批捕决定,公安机关随即在4日内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公诉科仅用了7天时间就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在8日之内判决,从刑拘到判决只用了24天时间,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诉讼效益十分突出。

2、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刑事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有较高比例,如对所有案件不分繁简投入等量诉讼资源办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加剧案多人少矛盾,而通过案件的繁简分离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使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快慢分道,诉讼资源的投入和产出趋于合理化,有效保障了效率与公正的统一。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使有罪者依法及时受到惩处,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补偿,使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及时恢复,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

3、同步提升案件质量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时间过长被交叉感染,减少翻供、串供及毁灭、伪造证据现象,确保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在抽调少部分精干力量办理轻微案件的同时,集中大部分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一步提升案件质量。根据罗湖区人民法院的统计:2006年区法院刑事案件改判率为14.9%,2007年下降为9.9%20081-5月,罗湖区人民法院适用快审程序判决的案件无一宗上诉。

4、及时实现刑罚效果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诉讼周期大大缩短,迅速及时地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保证了刑罚的效果,有利于增强刑罚公众认同和可感知性,从而实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罪的概率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回归社会的难度。

5减轻羁押场所仓容压力,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使羁押场所仓容压力得以缓解。据罗湖区看守所统计,2006年看守所全年日均在押人数达2400人。2007年为 2000人,比2006年下降16.7%20081-5月份,日均在押人数1780人,比2007年同期又下降9.1%,随着快速审理工作的不断推进,羁押人数周转速度加快,仓容压力和财政开支同步下降,快速办理程序的经济效益初步显现。

5、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权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是正义的第二涵义,它既是正义的实现途径,同时也与正义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我们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我国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即要求刑事诉讼能迅速进行,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能够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地终结。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我国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要求,也是践行加入国际公约庄严承诺的要求。快速办理程序,确保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有效防止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充分保障人权。

四、罗湖区检察院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主要问题

1、轻微刑事案件不经逮捕程序直接起诉的问题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只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宗旨的,其固有特征在于它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对于那些涉嫌违法、犯罪的公民,国家不得不采取一些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受到限制、剥夺等,但这些措施的采取应摆脱赤裸裸的报复性,而应具有最基本的合目的性。为此,国家有义务保持公民自由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得惩治犯罪的目的与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都得到兼顾。

然而,实践中“以捕代侦”思想普遍存在,逮捕被视为收集证据、查明真相的侦查手段,逮捕率甚至成为公安机关最重要的办案考核指标之一。由于逮捕被异化为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导致部分最轻微案件不经逮捕程序而直接起诉的设想无法实施,部分无逮捕必要案件的诉讼周期被拖延,增加了中间环节,影响了整体诉讼效益。

2、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诉讼期限问题

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程度。在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是侦查、起诉、审判三大刑事诉讼阶段的通用证明标准。由于法律没有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层次性划分,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特别是将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有悖于刑事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束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手脚,影响了其追诉犯罪、维护稳定职能的发挥。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收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相应提高,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间延长,部分轻微刑事案件无法适时快速办理。同样,由于刑事诉讼使用统一的诉讼期限规定,且程序规定繁琐复杂,也不利于轻微刑事案件的提速办理。

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多元化和层次性的证据证明标准,改革我国现行统一证明标准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轻微刑事案件,相应降低证明标准,缩短诉讼时效,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

3、快速办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

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扩大其诉讼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根据《意见》的规定,快速办理程序主要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发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参加的境地,诉讼权利一定程度上被弱化。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配套措施建设,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快速办理的程序选择权,保证其主体地位的实现;二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实行证据开示和量刑建议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案件信息知悉权,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并给予一定的量刑激励;三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止快速办理程序的救济权,即其可以适时中止快速办理程序而适用正式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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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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