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公诉实践
秦嵘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深圳,518021)
[摘要]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应从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角度,对于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而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在新时期,新的执法理念下,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存在着不和谐。构建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检察机关为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要从理论上正确认识它,更要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它,使宽严相济刑事司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预期的作用。
一、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目前的基本刑事政策
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实现正义目的而制定、实施的战略、策略、方针、准则、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等的总称。当前,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突出,青少年犯罪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一味“严打”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背道而驰;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损害刑法的权威。因此我们认为,党中央在新的形势下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二)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和“严”
“宽”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一是该轻则轻。二是该重则轻。三是非犯罪化。四是非刑罚化。 “严”,首先是要在刑事立法上做到法网严密,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次是在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导下对严重犯罪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内运行
由于刑事司法政策具有灵活性,而刑事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政策变动时,很多法律条文不可能得到及时修改,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与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现象可能使人们产生一种心理,即刑事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是可以被忽视甚至被突破,从而使人们产生对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政策不确定性的认识。因此,我们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法律确立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超越或突破,以维护法治的权威。
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履行刑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神圣职责,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机制,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适用
(一)对轻微刑事犯罪坚持依法从宽的政策
1.引进暂缓起诉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但是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刑事调解制度。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3.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4.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5.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从严的政策
1、明确界定必须严厉打击的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是从犯罪行为界定,“严”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恶势力犯罪、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两抢一盗”等多发性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案例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犯罪。二是从犯罪主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包括严重职务犯罪和累犯、数罪犯和多次犯罪的人。
2、明确规定从严打击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
三、现行立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亟需解决的问题
根据上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思想或政策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需通过立法解决,例如以下的问题:
1.有关缓刑的法规则亟需修改。缓刑的设置,较为突出地体现了宽严相济思想,它能够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法规则所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考验期内的考查、缓刑的后果,已经背离了宽严相济的思想,甚至造成了宽严不当。应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违反了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是对被害人有报复行为,即应当立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思想。
2.有关管制刑的法规则应当取消。管制对犯罪人已经没有压力,刑法条文中有关管制刑的规定也已基本上形同虚设。所以,继续施行这种法规则,不符合宽严相济的思想或政策,应及时修改。
3.完善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制度。笔者认为,一是要从制度上加以保证,立法机关可以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刑事政策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使其成为强制性规范,具备更高的法律效力,这样可以出口避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各行其是,出现不协调、不统一,破坏法制权威的现象。二是要改变政法各部门的考评机制,化相互牵制的消极因素为相互配合的积极因素,将案件放到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考评其质量与效果,避免条块分割和部门利益影响整个案件的效果,妨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样做,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 《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3]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 2006年第1期。
[作者简介]秦嵘,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