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在《人民检察》2008年9月下半月18期)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中的证据审查
黄海波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 诉讼效率
[内容提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工作机制。在审查轻微刑事案件证据时,必须坚持诉讼经济、程序效率、人权保障和证据裁判等理念,适用较普通刑事案件略低的证明标准。在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认罪陈述的合法性、任意性和真实性,完善对书证和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在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中,各国都面临着犯罪总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负荷沉重的相同难题,办案时限拖沓、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十分突出。随着报应论的没落和监狱刑矫正的失败,建立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目的的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共识。
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制定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建立案件分类办理、快速办结的程序分流机制,在依法加快轻微刑事案件流转速度的同时,集中力量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快速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作机制。如何在较短的诉讼期间内正确审查、甄别证据,是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关键。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证据审查的指导理念
司法拖延或许是刑事诉讼中最为突出的程序问题,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立法动机正是在于试图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具备基本的证据条件,即在综合考量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后才能启动。根据《意见》的要求,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①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④适用法律无争议。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在公正基础上讲求效率最大、效益最优的过程。快速准确地审查证据,必须坚持以下指导理念:
1、诉讼经济原则。随着经济分析法学的勃兴,人们意识到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稀缺就必须优化配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要义正是在于解决有限的司法供给与膨胀的刑事需求之间的矛盾,按照资源稀缺—优化配置—提高效率的理性范式,制度化地解决司法资源稀缺导致的资源分配问题,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取最佳的诉讼收益。当前司法实践中,案件不论轻重难易,侦、捕、诉和审各阶段均按部就班办理,试图以合法的长期羁押甚至非法的超期羁押来丰富证据的种类和内容,不该羁押的羁押,不该延期的延期,在程序上做足文章,在时间上用至极限,“关多久判多久”现象普遍存在,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在效果上也淡化了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2、程序效率理念。程序正义理论因与宪政、法治等范畴密不可分而颇为盛行,而程序的效率却常常被忽视,原因在于程序效率与权利保障表面上呈反比关系。而事实上,程序的有效率应当是证据制度正当性的基本内容。不公正的效率,是无价值的效率;无效率的正义,是低水平的正义。因此,过度求快和过度拖沓的程序都不是正当程序。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仅着眼于通过简化审判过程来缩短审理时间的做法并不能促进整体诉讼效率的提高,加上权利保障和律师帮助的制度缺失,反而使正义、效率两受其害。刑事诉讼中,正式庭审时间仅占整个诉讼时限的极少部分,大量时间是不必要地消耗在诉讼环节的行政审批和证据材料的人为拖延上。轻微刑事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证据都一次收集齐备,已无补充侦查的必要和可能。以抢夺案件为例,犯罪嫌疑人多是当场抓获且供认不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种类齐全,在侦查阶段就达到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以尽可能短的时间走完诉讼程序。
3、人权保障理念。接受迅速审判权是指被告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有接受快速审判不被无理拖延的权利。在国外,日本宪法和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将被告人接受迅速审判权提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相关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规定。①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发动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认同,它在使有罪者依法及时受到惩处,被害人及时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慰藉的同时,快速消除犯罪行为对社会环境的不利干扰和影响,及时复原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
4、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法的基石,其基本精神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即证据为本。快速办理不是盲目求快,简化环节不是省略程序,必须以证据为本源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在我国,由于无罪推定、沉默权、直接言词和证据开示诸原则付之阙如,被告人获得的律师帮助有限,证据裁判主义更具有特殊的权利保障功能,它可以防止司法恣意,遏制非法取证,保证案件真实可靠。
二、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证明标准定义为:“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主要的证明标准有:排除合理怀疑(只用于刑事案件)、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在探讨证明标准时,大陆法系讲究“内心确信”,英美法系追求“排除合理怀疑”。两者虽表述不同,但实际上殊途同归,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因为内心确信即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结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单一界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标准是对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规范化要求:在数量上,要求证据总体上要达到一定的量,且应分属不同的证据类别,即孤证不能定案;在质量上,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本身的品质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都必须查明,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指向唯一的证明结论。
我国实行单一证明标准固然可以统一刑事认证程序、规范自由判断尺度,以竭力实现实事求是、客观再现的诉讼理想。但是,在诉讼中,因诉讼阶段、证明对象以及证明主体的不同,决定了证明标准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一个由不同标准构成的体系。试图用单一证明标准来界定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有违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言,由于证明标准过高,收集证据的要求相应拔高,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延长。因此,建立多元化和层次性的证明标准架构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任务。
根据我国司法现状,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少要确立三个不同层级的证明标准:①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当达到“绝对确定”,即198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死刑问题决议要求的“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普通刑事案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即裁判结论的作出必须排除了合情合理的怀疑,裁判者理性地相信自己的判断;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采用较普通刑事案件略低的证明标准,达到“令人相信”即可,即根据常识经验,由证据推导的结论足以使人信赖。
由于轻微刑事案件性质较轻,且犯罪嫌疑人承认控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采用较低证明标准,可以加快诉讼流程,缩短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益。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中的证据审查
1、自白的任意性—犯罪嫌疑人认罪陈述的证明价值
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基于自由意志作认罪陈述是启动快速办理程序的证据前提。由于认罪陈述在再现事实真相上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力,应当成为快速办理案件证据审查的重中之重,在坚持“单一陈述不能定案”原则的前提下应注意以下三点:
①审查认罪供述的合法性,防止口供以新的形式成为“证据之王”。口供中心主义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痼疾,为逼取口供,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行为长期存在。由于快速办理以承认控罪为前提,办案人员有获取认罪供述的强烈动机。在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缺位、讯问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制度不配套的情况下,认罪陈述的合法性存有先天性不足。因此,认罪陈述的合法性应当是审查的首要任务,在书面审查案卷材料及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注意认罪供述获取的时间、地点及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及时将非法供述排除在起诉、审判阶段之外。
②审查认罪陈述的任意性,即犯罪嫌疑人承认全部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出自本人意愿。供述任意性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成为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抗制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讯问的开始和过程,供述任意性具有优于真实性的独立价值。审查认罪陈述的任意性,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前后一致、供述有无反复、是否有律师帮助、是否有威逼利诱情况、记忆表达能力是否与供述的关键细节相符等。
③审查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公正。如果说任意性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尊重,那么真实性则蕴含着对结果正义的追求。一般而言,审查认罪陈述真实性的重点有三:一是犯罪嫌疑人记忆、陈述能力是否有缺陷;二是办案人员是否采用非法手段取证;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虚假陈述的可能。
2、最佳证据规则的变通—书证的审查判断
最佳证据规则,即原始证据规则,是指在证明书证的内容时,必须以原始文件作为证据的规则。这条规则规定了原始文书材料优先于它的复制品(次级证据),或回忆其内容所作的口头陈述。在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认定身份材料这一书证的问题较为突出。
长期以来,身份证明的审查坚持最佳证据规则,即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并盖章确认后才具有证明能力,通常做法是发函调取,由于路途和时间的原因,异地调取的身份证明资料往往不能及时回复而影响诉讼进度。而通过公安机关工作内网获取的身份资料由于缺乏照片进行比对,不能完全据此确定身份,又无原籍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使得网上下载书证的证明力不能令人信服,导致相当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不能快速办结。上述问题同样反映在前科材料的提取上。
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真实的,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由此可见,真实性是决定书证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核心要素,在保证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对最佳证据规则予以变通。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国家机关工作内网下载的身份材料的证明力。以某市公安局综合信息网为例,该网络与全国公安机关工作内网链接,与互联网物理隔绝,与公安机关工作电脑捆绑使用,且只有公安人员用密码才能登录查询下载,具有较强的安全性,从网上下载与发函调取的身份材料在实质内容上基本一致,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公安机关应加强户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在个人信息中设置照片、指纹等信息,保证网上身份信息的准确可靠,节省办案资源。
3、专家证人意见的及时表达—鉴定结论的审查
在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由于案件性质的限制,影响诉讼进度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侵财类案件中的价格鉴定和涉毒案件中的毒品类别、含量鉴定。价格鉴定和毒品鉴定在时间上相对滞后,无法与司法程序同步推进,延缓了诉讼速度。
价格鉴定和毒品鉴定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区别,也决定着侵财类和涉毒类轻微刑事案件能否快速办结。解决两类鉴定迟滞诉讼流程问题的出路在于完善与价格鉴定机关和公安机关技术鉴定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证据优先鉴定的专门通道,保证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证据随到随鉴,及时处理。
从实践看,快速鉴定是可以实现的。以价格鉴定为例,其鉴定方法一般采用成本法。根据会计学原理,成本法实际是指历史成本法,即以物品的历史成本为评估依据,采用平均年限法提取折旧后计算出物品的现存价值。历史成本法的专业性主要表现为对历史成本、平均年限和折旧率三大数值的计算,只要提供的鉴定材料翔实充分,鉴定人员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准确鉴定,而不会降低办案节奏。
四、结语—司法惯性的及时终结
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结,不应当是无原则的盲目求快而应当是公正前提下的诉讼及时,前者的最终发展是走向“严打”,后者才是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由于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强大的司法惯性,在“嫌疑人即犯罪人”的有罪推定观念暗示下,立案—拘留—逮捕—起诉—审判—监禁的流水作业式程序一旦发动就很难中止。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仅仅是司法惯性的加速而非终结,从制度改革的宏观目标看,完善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暂缓起诉、不起诉和社区矫正等制度安排,适时中止刑事诉讼,才是调和公正与效率尖锐矛盾的科学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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