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健松 芦光:快速审理机制中的量刑建议权
发布日期:Thu Dec 02 08:00:00 CST 2010     检查日期:
  (发表在《人民检察》20089月下半月18期)

         

    快速审理机制中的量刑建议权

                                                            陈健松 芦光

[摘要] 促进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机制与量刑建议这两项制度有效结合、互为所用,须准确把握这两项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特性。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快审案件的质量、提高当庭判决率、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足够保障;快审机制减少审判前羁押时间,减少被看押人之间的“交叉感叹”机会,促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和所处之刑罚的接受程度。为调和两者的价值冲突,须调整量刑建议的审批手续、增加量刑建议的权威性、完善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措施、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关键词: 轻微刑事案件 量刑建议 结合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以下简称“快审机制”)和量刑建议制度是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近几年来进行的两项改革措施,分别在促进司法效率、公正等方面起到了许多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和量刑建议的适用是结合起来的,我们必须首先要理清两者的关系,然后调和两者的价值冲突,找到最好的机理切入点和边际效应区域,从而达到结合价值的最大化。

一、正本清源,快审机制和量刑建议制度的元实体

(一)“快审机制”和“量刑建议权”的概念和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第一条就明确的对“快审机制”进行了界定:“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量刑建议权”就是求刑权,是指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在案件提起公诉时或者审判过程中,向法官对被告人所犯罪行提出具体适用刑罚方面建议的一种专门性的程序。

由以上概念看,两种改革性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联系紧密:首先,如果同时进行这两项公诉改革措施,从目前的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适用快速审理的案件一定要适用量刑建议;其次,快审机制是一种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和特殊的程序,它并不省略案件审理中的实质内容和实体权限。快审机制在公诉阶段中的实际内容中,包含着定罪审查、量刑审查、程序审查和证据审查等方面的内容。量刑建议作为量刑审查的阶段性结果和实现方式,属于快审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价值取向上的背离和趋同

快审机制的价值内涵相对单纯,它集中的体现了提高司法效率方面的价值。量刑建议主要的价值取向是体现司法公正方面的价值。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价值对冲问题,是刑事法理论中持续了数百年的经典话题。贝卡利亚在谈到刑罚的及时性时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1]随着刑罚经济学的研究的深入,“刑罚越快越好”的观点受到了质疑。新刑罚经济学的学者们认为,“刑罚及时性不仅具有生产性,其本身又具有消费性。刑罚及时性水平的提高,意味着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警力和司法力量,从而需要支出更多这方面的费用,即司法成本增加。因此,当刑罚及时性水平提高到一定的程度时,再提高刑罚的及时性水平,则会出现国家边际刑罚成本大于边际刑罚效益的结果,反而得不偿失。” [2]同样,刑罚效率和刑罚公正的关系中同样存在边际效应的问题,当刑罚效率和刑罚公正的结合超过某个特定的常量时,刑罚效率的提高必定导致刑罚公正的降低。

我们认为,刑罚及时性的实现和对刑罚公正的促进作用的确存在边际效应,但是具体的边际成本区域只有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才能够有效的进行探求。从罗湖区轻微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推行的效果来看:20074107月底,在办案力量和资源投入不变的情况下,罗湖检察院适用快速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213269人,约占全部受理案件的31.0%。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平均办案时间为3天;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平均办案时间为7天;罗湖法院平均审判时间为12天。无一件上诉、抗诉、申诉的案件。以上数据和情况能够有力的说明,只要注意快审机制设置的合理性,对刑罚的公正性的实现并不会存在影响。

二、互为所用,功能论中的量刑建议和快审机制

(一)量刑建议对快审机制的作用

1、对公诉机关的作用

量刑建议对于快审案件的起诉有内部监督的作用,有利于提高快审案件的质量:首先,要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体现量刑的个别化,要求公诉人必须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其次,通过对快审案件量刑建议的严格审批,也保证了案件质量。

2、对审判机关的作用

量刑建议能够有效降低无谓的上诉,提高当庭判决率,确保了快审案件的司法效率的实现。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若检法两院在量刑的认识上取得一致,说明量刑的准确度大大提高了;若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需要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加大说理的力度。无论如何,都加强了被告人和法官对于判决的信服程度,减少了被告人无谓的上诉,提高当庭判决率,节约了审判成本。[3]

3、对被告人的作用

快审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最为人所诟病的是审理时间更短,从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足够保障。实施量刑建议保障了快审案件中被告人对自己罪质、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方面的知情权,给被告人辩护权和上诉权的合理行使提供了依据。

(二)快审机制对量刑建议的作用。

快审机制使得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接受感加强。首先,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距离自己犯罪行为时间越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于自己罪行的感受越强,内心的罪恶感更大,对惩罚信息的接受和反应也更敏感;其次,“监狱中犯人退化和相互交往造成的实际后果严重”。[4]看守所的看押过程中,一些初犯、偶犯等犯罪人格尚不稳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接触犯罪人格比较顽固的人。受后者的影响,前者对抗司法机关的心理渐渐加深。如果对于前者在审判前的羁押时间过长,往往导致其认罪态度产生变化。通过快审机制,减少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将减少被看押人之间的“交叉感叹”,也能促进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和所处之刑罚的接受程度。

四、司法实践中两者结合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量刑建议的审批手续过于繁琐,影响了快审机制的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各个进行改革的检察院都对量刑建议设置了比较严格的审批程序。如罗湖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规则》就明确规定了量刑建议权适用公诉科长、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两级审批,由案件承办检察官行使。严格的审批制度保障了量刑建议严肃性和权威性。但过于严格的审批制度往往又造成了效率的缺失,这有违快审机制的初衷。

    我们认为,快审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应当交给主诉检察官,以提高快审案件的效率。首先,随着检察改革在全国检察机关逐渐深入,许多检察院已经把起诉书的审批权大部分交给了主诉检察官。将量刑建议书的审批权交给主诉检察官,在案件的流程上就基本上达到了一致。其次,主诉检察官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的了解更加深入,对于量刑建议的审批更有针对性,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影响不大。

(二)快审案件的期限比较短,导致量刑情节的变化无法反馈到量刑建议中,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某些证据的取证往往滞后于诉讼程序的进展。例如对跨区域犯罪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的调取,需要案发地的公安机关发函到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协助调取,再寄回案发地公安机关。以上的过程往往涉及过长的时间,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由于办案期限的限制,往往凭借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移送审查起诉。而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以上材料还未反馈到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同样只能以嫌疑人自述情况对其提出量刑建议。但如果以上证据材料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并且产生了量刑情节上的变化,量刑建议自然不被采纳,其严肃性和权威性自然也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影响。由于快审机制对侦查期限、批捕期限和审查起诉的期限要求更高,以上弊端无疑更为凸显。

我们认为,首先,要通过有效的互动机制加强公安机关内部,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系,保证信息畅通,降低因为流转效率过低造成的以上弊端;其次,检察机关应该制定快速审理案件类案的证据指南和证据标准。如果在快速审查案件起诉过程中证据尚未达到证据指南或者证据标准要求的,或者有关证据材料尚未收到,对于此类案件便不宜适用快审机制和量刑建议,应当及时予以中止快速审理程序。

(三)由于快审机制的时间限制,被害人往往无法参与到量刑建议中来,造成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不力,同时在部分案件中也影响到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由于快审案件审理期限较短,被害人的意见往往无法及时传达到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处,因此,被害人往往无法参与到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来。在司法实践中,各个试行量刑建议的检察院均未将量刑建议书送达给被害人。即使将量刑建议书送达给被害人,也可能由于快审案件审理期限较短,被害人也往往缺乏足够的时间提出异议。同时,由于被害人在许多案件中,对于量刑具有相当意义(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法院的判刑比较重要),因此,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往往采纳率相对比较低下。

因此,我们认为,首先,对于有必要考虑被害人意见的案件,可以考虑将量刑建议书送达给被害人,允许其三天之内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次,在目前轻微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大多数案件无法保障被害人参与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对案件定罪量刑意义比较显著的案件(如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检察机关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和量刑建议。

(四)快审机制中,量刑建议对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精神是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被告人的自决权成为了诉讼权利中越来越重要的一个部分。[5]从快审案件的适用来看,被告人认罪往往属于其中的必要条件。那么,被告人的自决权当然包括了通过认罪与否选择是否适用快审审理的权利。第一,自决权是建立在充分保障知情权的基础之上的;第二,自决权属于辩论权的一个部分,而辩论权是串通刑事诉讼始终的;第三,自决权不仅包括对定罪方面的参与,还包括对量刑方面的参与。

如前所述,量刑建议在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方面具有一定作用,但从目前各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设置来看,这种保障是并不充分的。一方面,现有的量刑建议是案件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知情权是有所保障的。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选择适用快审程序并没有建立在对自己所犯罪行大致量刑幅度了解的基础之上的,其知情权并未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在现有的量刑建议制度中,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只参与了定罪请求部分,对量刑请求部分却并未切实的行使权利。

我们认为,在审查起诉的权利告知阶段,就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大致的量刑幅度进行告知,并且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告知其认罪态度好坏与否的大致量刑区别。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情况下决定认罪与否,从而决定是否参与到快速审理程序中。同时,在案件承办人提审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行使其量刑请求方面的辩护权和自决权,参与到量刑建议的形成和决定之中。案件承办人发给法院的量刑建议应当充分的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形成的,这样一方面能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自决权,另一方面也让控辩双方在案件的量刑请求方面更容易形成共识,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快审机制的本意。

[参考文献]

[1]《论犯罪与刑罚》,贝卡利亚著,黄风译,5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刑罚效益成本资源有效配置论》 作者:陈正云《现代法学》199804

[3]罗湖检察院推行量刑建议后的2006年,全年刑事案件一审上诉率从05年的6.1%下降到5.2%,而其中适用量刑建议的刑事案件一审上诉率仅为1.3%。另外,由量刑建议引发的控辩双方在量刑问题上的辩论,更有利于法官做出正确判决。推行量刑建议后,罗湖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当庭宣判率大幅度提高: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当庭判决率为91%,而2005年上半年同类案件当庭判决率仅为76%。

  [4]《实证派犯罪学》 作者:恩里科.菲利 翻译:郭建安 26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如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都不同程度的体现出尊重被告人自决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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