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的制衡与制度完善
发布日期:Wed Dec 01 08:00:00 CST 2010     检查日期:
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的制衡与制度完善
陈丹*
 
摘要: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将量刑纳入了审判程序作为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从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的制衡角度去论述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的关系、量刑辩论制度对刑事辩护要求及量刑辩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量刑辩论权 刑事辩护权 权力制衡 控辩平衡
在木桶理论中,木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那块木板。在法治的木桶中,刑事辩护是其最短的那块木板。[1]量刑辩论制度作为我国法治进程当中重要的改革内容之一,其制度设置必须要兼顾量刑辩论与刑事辩护之间权力制衡的科学合理分布。只有这样,量刑辩论制度及刑事辩护制度才能在刑事诉讼的场域中各自发挥最佳功效,以推动法制进程的快速发展。
一、         量刑辩论权及刑事辩护权之间的关系
所谓量刑辩论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法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请求意见并与辩护方相互辩论的一种权力。[2]量刑辩论权是量刑建议权的完善与发展。量刑辩论制度是一种把辩护方纳入量刑环节的多方参与机制。在量刑环节中,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各自发挥着各自功能,相互制约,相互配合。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量刑辩护权与刑事辩护权是相互统一的
(1)从权力的产生来看,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都来源于权力制衡
权力制衡理论认为,必须依靠对权力结构合理配置有效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权力正确行使和运作。[3]
量刑辩论权的出现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衡的结果。在我国,法律赋予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同种犯罪中不同个案之间的个别公正。但纵观我国刑法分则关于量刑的规定,其量刑规定的幅度比较大,因此在量刑环节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为宽泛。“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绝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出发人的弱点的东西”[4]因此,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制衡,必须依靠对权力结构合理配置有效监督。然而,现行的抗诉制度因其监督的相对滞后性,其所其作用十分有限。于是,量刑辩论制度这样一种实时无形的监督制度应运而生。
而刑事辩护权出现则是对公诉权制衡的的结果。公诉权是一种国家犯罪追诉权,它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追诉犯罪、控告犯罪、将犯罪提交司法机关裁决的权力。而国家追诉犯罪的特点,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权容易被滥用,而被追诉人的权力容易被侵犯。[5]强大的公诉权与弱小被追诉人的权力天生存在不对等。刑事辩护制度的出现,被追诉人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利用律师的对法律的精通及其社会影响力,为控辩双方平等对话创造了条件。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就成为对公诉权制衡自然而然的结果。
(2)从权力的行使目的来看,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的目的是一致的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辩护权,辩护人行使实行辩护权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与正义。量刑辩论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从而使量刑问题阳光化,置量刑至于无形的监督之中。量刑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必定有利于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另外,量刑辩论为法官提供大量与量刑相关的信息。法官对量刑情节会有全面的了解,有利于法官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而刑事辩护权则是保证了被追诉人与控诉方平等的地位,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一是,辩护方从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角度出发,努力去搜集罪轻、无罪的证据,这样与控诉方所搜集的证据从各个角度去反映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公平正义判决的产生。二是,辩护方通过法庭的辩论,使真理越辩越明,给法官公正正义的判决提供清晰思路。
(二)量刑辩护权与刑事辩护权是相互对立的
(1)权力性质对立性
量刑辩论权是量刑建议权的派生权力,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力。而公诉权是直接来源于刑罚权。刑罚权是基于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处的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主要组成部分。量刑辩论权是一种国家控诉权,是控告罪犯应受何等刑罚的权力。控诉权与辩护权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对天生对抗的权力,其对抗性主要表现为控诉方的进攻及辩护方的防御。因此量刑辩护权与刑事辩护权的性质是相互对立的。
(2)行使主体对立性
量刑辩论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国家垄断性,其行使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公诉机关。而辩护权的行使主体是辩护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吸收了英法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对抗因素,在刑事庭审过程中体现控辩双方平等,激励控辩双方相互辩论,引入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相互对立。因此,量刑辩护权与刑事辩护权的行使主体是相互对立的。
二、         量刑辩论制度对刑事辩护要求
量刑建议制度只规定公诉方有权力提出量刑意见,并没有明确赋予辩护方的相关“量刑回应权”,这样会导致控辩双方权力失衡。而量刑辩论制度是一种把辩护方纳入量刑环节的多方参与机制。公诉方提出量刑意见履行控诉职能,辩护方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而积极辩护,这样就构成诉讼平衡的基石。[6]量刑辩论制度对辩护方的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量刑辩论制度拓宽辩护方调查取证空间,对辩护方调查取证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以往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上。因此辩护方庭前收集证据的重点往往是放在与犯罪构成相关的证据上。随着量刑辩护制度的出现,为了提高量刑辩论的质量,辩护方就会在办理案件过程正确把握案情,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被告人与犯罪构成相关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证据,还要收集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的证据。特别是在未成年犯罪的量刑辩护中,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一贯表现等情节是法官裁量时考虑的重要因素。辩护方注重该量刑情节的证据收集,对于有效辩护效果明显。
(二)量刑辩论制度拓宽辩护方的庭审辩护空间,对辩护方的法庭辩论能力出更高要求
以往的法庭审理中,公诉方只提出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样辩护方不能有针对性地发表具体的量刑辩护意见。量刑辩论制度在量刑方面给辩护方开拓了辩论空间。辩护方可针对公诉方具体的量刑建议进行充分有效的论证,纠正公诉方量刑建议不合理之处,提出有利于当事人量刑建议,增强公诉方量刑建议被采纳与否的风险。控辩双方强烈的对抗性,对辩护方的业务素质提出更高要求。
三、         完善量刑辩论制度以实现控辩平衡
诉讼权力的制衡理论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学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7]在司法改革的过程当中,制度的设置必须寻找权力间平衡点,赋予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量刑辩论制度的设置也应遵循控辩平衡原理,寻找量刑辩护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均衡点。从控辩平衡的角度出发,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量刑辩论制度:
(一)量刑辩论提出的时间
对于量刑辩论提出时间,专家学者有很大争议,主要观点如下:一是,认为应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二是,认为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时提出;三是,认为简易程序案件应在提起公诉时提出,而普通程序案件应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
从控辩平衡角度分析,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为了保障平等对抗,增强辩护方的防御能力,量刑辩论制度必须赋予辩护方知悉权。辩护方如果没有一定的缓冲期间了解具体量刑诉讼请求以收集相关证据来准备应诉,显然有失公允。因此,量刑辩护制度应为辩护方行使有关辩护权规定必要的准备期限,或者使辩护方尽早获知有关辩护权利。公诉方通过法院最迟于开庭前十天日前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并告知其准备量刑辩护,这样既能使诉讼请求包括定罪与量刑的请求完整的提出,又能保障辩护方权力,符合控辩平衡的原则。
(二)构建量刑意见沟通制度
    量刑辩论权与刑事辩护权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无论是对立还是统一,控辩双方均需要良性的沟通,这样才能达到控辩和谐。[8]因此量刑辩论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构建量刑意见沟通制度。
    在审查起诉中,有学者称检察官的角色就是“法官前的法官”[9],把侦查机关及辩护方看作两极,检察官居中裁判,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应被赋予充分言论权。具体到量刑辩论制度中,应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方必须听取辩护方或被告人关于量刑的意见,必要时辩护方可就案件的量刑提出具体的书面法律意见及其依据。量刑意见沟通制度的构建,对于辩护方而言,其拥有充分的量刑言论权。对公诉方而言,其既能在综合各方意见上提出合法、合情、合理的量刑建议,也能对辩护方量刑辩护观点了然于心,在庭审中不会处于被动地位。
(三)构建专门量刑证据开示制度
     在量刑辩论制度内构建专门的量刑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的知悉权,从而为控辩双方的量刑平等对抗提供条件。
(1)现行证据开示制度的缺陷
尽管2008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律师法》将公诉方对律师证据开示的时间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但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规定还是不够完善。首先,证据开示的方向存在缺陷。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开示是单向的证据开示,而证据的开始应该是双向的,辩护方也有义务向公诉方开始相关证据。其次,开示证据内容范围过窄。根据法律的规定,公诉方开示的证据内容是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一贯表现等量刑影响因素因其不具备刑事证据特性中的相关性而被排除在外。
(2)构建专门的量刑证据开示制度
1、适用范围
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犯罪嫌疑人认罪且辩护方作有罪辩护,但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可尝试启动专门的量刑证据开示制度。
    2、开示范围
    基于控辩双方对定罪的证据均无异议,量刑证据开示仅就与量刑情节有关的证据进行开示。量刑证据开示的范围包括控辩双方所收集的任何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关的证据。量刑证据的证据的能力要求可以适当降低,允许使用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独立于司法之外的对被定罪人的人格特征和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科学评估的社会调查报告尤为重要。[10]
3、双向开示
证据的双向开示是国际司法潮流。而如果缺少辩方向控方的开示“不仅影响诉讼效益,而且也妨碍检察官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11]通过双向的证据开示,公诉方可以了解辩护方所掌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样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前准备,提高量刑辩论的质量。
量刑辩论制度如能以构建科学的专门量刑证据开示制度为支撑,量刑辩论制度的价值将得到更好的实现。[12]
 
 


* 陈丹,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专长为刑事诉讼法。
[1]冀祥德.《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第234页.
[2] 参考任高潮;杜发全.《量刑建议的理论与实务——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2008年版.第24页
[3] 熊大成;曾建平.载?求实?2002年第5期.
[4]罗伯斯比尔.《革命的法制与审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0页
[5]冀祥德.《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第93页.
[6]参考任高潮;杜发全.《量刑建议的理论与实务——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2008年版.第154页
[7]冀祥德.《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第93页.
[8]参考冀祥德.《控辩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8.第393页.
[9]陈兴良.《从“法官上的法官”到“法官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载于《中外法学文萃——纪念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校庆》(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06页
 
[10] 罗欣.《量刑程序改革:由粗到细推向纵深》.载于《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0日第3版
[11]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J].政法论坛,1998,(1).
[12]参考任高潮;杜发全.《量刑建议的理论与实务——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2008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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