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
发布日期:Tue Aug 05 08:00:00 CST 2014     检查日期:

试论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

 马莉 刘若茵

        【摘要】实现全社会的稳定有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已然成为了全人类所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我国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造健康的成长环境,一直进行着长期不懈的多方面的努力,为了能使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能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满足广大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加快构建一整套独立且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体系。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 特别保护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性质上呈现恶化趋势。这种恶化趋势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增大;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和危害趋于严重。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强以及从多方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正日益成为实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课题,为了能使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能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满足广大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加快构建一整套独立且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体系。

一、加强我国对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的力度

        目前,我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除此之外,根本没有专门针对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利益的其他基本法律。鉴于司法保护是其他法律保护的后盾,要使其他法律保护充分发挥其作用,并能够真正地得到落实,就必须要有司法保护这一强有力的后盾作为支撑。譬如,在现实生活中,有极少数的人剥夺了一些毫无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接受家庭的呵护与起码的受教育的权利,甚至有些未成年人被遗落街头,有的还被虐待致残、致死。对于这些根本无视其作为父母等监护人的义务与职责以及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也只有对行为者予以刑罚的处罚,才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这类现象的发生。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倘若没有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为后盾,其他的各种法律保护就有可能变为一纸空文,进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总体而言,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实际情况,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对我国的未成年人赋予了一定程度的司法保护,只是相关的规定还欠缺明确性和体系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益健全的今天,随着法律保护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多数人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实现,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力度,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

二、确立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未成年人立法和未成年人司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为了能够更好地构建和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具体保护制度,以便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独立发展兼顾最大利益原则

        该原则突出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独立立法和独立司法的重要性及必要性,要求国家以专门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权益加以特别的保护。与此同时,一切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都应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根本准则,应以未成年人的身心获得全面发展、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为其宗旨。

       (二)多重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多重保护主要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以及司法保护四个方面。其中,家庭保护方面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监护人不仅应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承担相应的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责任,更应自觉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学校保护方面要求学校不仅有教育学生、关爱学生和帮助学生的责任,还应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社会保护方面要求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都应创造各种有利于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条件,并自觉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司法保护方面则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的作用,不仅要确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制裁和惩罚一切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还肩负着对失足未成年人给予挽救、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人才的重任。所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的发展,我们应该注意把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结合起来,使四种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保护体系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保护网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达到保护的目的。

       (三)预防与矫治并重原则

        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该法第3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预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预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对此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三,其一是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二是要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其三是要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监管。第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且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该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的权利,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还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其犯罪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法制教育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予公开审理等方面的规定。矫治则是指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继续挽救和改造。矫治的主要目的就是让这些失足的未成年人能够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我国在《刑法》的第17条中明确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与此相同的规定也出现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的是“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坚持的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矫治政策。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

        由于实体法需要程序法来保障和推行,而我国又深受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落后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所以,我们在实践中就要摒弃旧观念,应该更加注重程序这一“看得见的正义”,并兼顾实体法这一停留在文字表面上的“抽象正义”。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但是,缺乏独立的程序性立法并且还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相关规定相去甚远。因此,该项原则仍然应该是中国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之一。

       (五)与国际接轨兼具中国特色的原则

        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国际化的环境下,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必然要与国际接轨,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和潮流。同时,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从根本上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与司法保护还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并体现中国的特色。所以,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的问题不仅是中国的问题,也是国际性的问题。为此,我们在参与国际交流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吸收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进而借助一些国际资源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还要注意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和中国的特色。

三、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调整保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虽然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历来都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并为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是,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存状况以及保护状况仍然不尽如人意。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因素依然大量存在,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亟待进一步改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非常严重的问题。如今,世界各国也都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对本国的刑事政策做出了相应调整,并出现了一种“非刑罚化、人道主义”的倾向。尽管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尽相同,但总的原则都是在有别于处理成年人罪犯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罪犯采取一系列特别的保护政策。综合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的刑事政策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实行最小量化的政策

        所谓“实行最小量化”的政策,是指针对未成年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在进人司法程序的关口上要进行严格的控制,实行最小量化。依据此项政策,对于失足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处理,应主要通过非司法的程序来解决,亦即将不须非经诉讼程序就可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目的的案件尽量依靠家庭、学校、单位以及社会的力量来加以管理和教育。

       (二)采用非刑罚化的处分方式

        非刑罚化的处分措施主要针对的是那些犯罪危害不大或者犯罪与环境或行为人的身心缺陷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具体可以分为四种处分方式:一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严加管教;二是由专门研究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观察;三是委托环境较好的家庭或者移送救护机构进行教养;四是由感化机构对恶习较深或者生理上有缺陷而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教育或者治疗疾病。总之,不论哪一种处分方式都是为了使失足的未成年人能够改过自新,达到其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

        (三)刑罚从宽与消灭前科制度

        刑罚从宽主要体现在量刑从宽,不适用死刑,多适用缓刑以及放宽假释的条件四个方面。而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被定罪或判刑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的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该项制度在国外的许多国家都作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四)在法院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庭

        我国在法院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庭的可行性较大。未成年人保护庭的主要工作包括:通过社会调查反映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等,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将法院考察与社会考察结合在一起,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回访,并帮助其明确方向,争取早日回归社会;通过考察,为不定期刑判决及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提供依据。

        (五)加快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面对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及重新犯罪的问题,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立法、司法实务的通例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应当有别于成年人,而且对未成年被告还要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并且逐步形成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别保护制度的国际标准。而在中国,由于目前的国内立法中尚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保护的力度还明显薄弱和不足,所以,就更有必要加强制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特别保护制度。

四、结合国情加快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院审判体系

        创设少年法院是最近几年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领域内广为探讨的一个话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教育和保护等措施全部混杂在成年人案件中,尚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并且与发达国家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所以,为了能够建立更适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的司法机制,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一致主张建立少年法院且呼声不断。而且,我国目前也已经具备设立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条件。

       (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还很严重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未成年人犯罪较少,没有建立少年司法体系的必要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不论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未成年人犯罪涉及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等多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还出现了暴力化、成人化、智能化、低龄化和团伙作案等特征,这对我国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因此,就必要建立少年法院集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不仅能有效地发挥处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而且还可以促进《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得到充分地贯彻和落实。

       (二)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建立少年法院

        对于未成年人的审判具有与成年人审判所不同的特殊性:

        1.从审判的对象来看

        未成年人审判的对象是正处于发育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身心尚不成熟,可塑性很强,故而对他们的教育处罚得当与否至关重要。倘若教育处罚的措施或者方法不当,工作没能做到位,其扭曲的心灵就不仅不能得到充分的矫正,还可能会在他们不成熟的心灵上留下向社会复仇的隐患,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严重的威胁,从而也就无法达到有效地感化和挽救他们的目的。

         2.从审判的内容来看

        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还要查明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要就未成年人的思想问题进行具有针对性地教育和诱导,促使他们产生自责的心理。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要营造一个能使未成年被告人容易接受教育的氛围,从法庭的设置到参加诉讼的人员,甚至法官的语气都应该有利于感化和教育未成年的被告人,从而也有利于为其日后的改造打下良好的坚实基础。从处理的方式来看,不论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一系列国际性文件的要求,还是我国的现行《刑法》中的有关规定,都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理规定了特殊的要求。比如限制监禁刑的适用,限制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长期隔离,限制未成年罪犯与社会的隔离时间,对未成年罪犯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不适用死刑等。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同于成年人审判的指导方针和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当前,在我国创设少年法院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与法制环境已经成熟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定的社会法律制度必然与其存在的特定经济基础息息相关。同样,对许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制定与落实,也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作支撑。而少年法院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创设也必然离不开必要的经济基础,也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飞速发展,国家的综合实力得到了显著的提高,而且在率先实行试点改革的沿海地区也已经达到了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在这些经济条件较好且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制度发展较为先进的地方,就已经符合了设立少年法院的条件。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连年攀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与关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也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所以,在我国的理论界、实务部门以及社会舆论都对创设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广度和水平为重要目标的少年法院给与了广泛的支持,并且要求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综上所述,在我国创设少年法院可以说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一个共同的心愿。而建立少年法院的目的就是要营造一个能够对未成年人真正起到保护、教育和合理处置的特别司法保护体系。但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并且落后于当今世界上的多数国家,所以设立少年法院也是突破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不利瓶颈的最好选择。

 

参考文献:

1.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l版

2.徐久生主编:《校园暴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3.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4.莫洪宪、康均心主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5.郝银钟: 《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 群众出版社,2005年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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