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捷 曾文灿:从“为当事人伸冤”走向“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
发布日期:Mon May 07 08:00:00 CST 2012     检查日期:
从“为当事人伸冤”走向“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
 
——罗湖区检察院更新民行抗诉观、强化依职权监督实务调研
利捷  曾文灿*
 
[摘 要] 当前民行检察监督的潜能和实际效果尚未得到充分的展现,尤其是理论和实务界在民行抗诉权行使的执法观念上存在的分歧颇大。立足于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和拘泥于原审法官有无过错的“为当事人伸冤”式的抗诉观,实际上均背离了法律的客观要求,这必然制约民行检察职能的全面履行,影响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使国家立法期待检察机关专职的法律监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最坚强防线的初衷大打折扣。在民行检察实务中树立和贯彻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既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地位和宪法使命的必然要求,又符合民行抗诉权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  民行检察   职权监督   抗诉观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抗诉权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权不仅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审判活动的重要权利,也是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民行检察诉讼监督制度在维护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据统计,仅2006年至2009年,深圳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民行诉讼监督案件2261件,其中立案审查1146件,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477件,提出检察建议83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案件再审审结485件,原判改变率达60%以上,我市民行诉讼监督取得的显著成绩表明,民行诉讼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民行抗诉权的行使存在的争论颇大[①],民行抗诉执法观念上的争论事关民行工作的全局,确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求证。
近年来,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对民行抗诉实务理论和实证的双重考察表明,在民行检察实务中树立和贯彻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对于增强民行检察监督威信,扩大监督视野,挖掘监督潜能等均具有积极意义,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将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强化依职权监督,践行“监督法律实施”抗诉观过程中对涉及问题、取得成效等方面所做的思考归纳如下:
一、民行检察依职权行使抗诉权,是法律的客观要求
(一)民行检察抗诉权的行使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制约,是现行法律的当然结论。
1、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宪法使命决定了民行抗诉权的立足点并非干预私法范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监督与制衡同属公法范畴的审判活动。
民行抗诉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冲突与契合,是我院民行部门探索和求证民行抗诉观过程中难以回避且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诚然,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私权是可以放弃的,在诉讼中体现为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我国民诉法的始终。当事人服判,就表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从当事人的立场和角度出发,当事人认为服从判决对他更为有利或并非不利,其对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作出这种处分应得到充分尊重,也正是因为国家对民事纠纷实行干预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秩序的平衡与稳定,当事人服从判决意味着被损害的私法秩序在新的基础上获得了平衡和恢复,此时对当事人双方已经服判的民事纠纷又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已经平衡的私法秩序将重新“洗牌”,这似乎不是在解决纠纷,而是制造新的纠纷[②]。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无疑是对的,但是当把这一原则一刀切地运用到民行检察监督实务中去,其正确性就不再绝对了,如果把它强调和运用过了头,真理甚至会变成谬误。从权力属性上看,审判权具有“公权”解决“私权”纠纷的属性,要受“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约束,当事人服判,就意味着其自愿接受“不公正”的裁判而息讼,“私权”已经不存在纠纷,无纠纷需要解决,裁判者就没有必要“强人所难”[③];而民行抗诉权则旨在“公权”解决“公权”纠纷,设置民行抗诉权的目的在于监督审判权依法运行,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和错用,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在逻辑上,只要裁判未能体现公平正义,民行抗诉监督就责无旁贷,其无须依赖当事人的申诉或许可。我国的民行检察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形成对审判权力的直接制约,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
2、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行使民行抗诉权,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制约,是《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办案规则》的客观要求。
准确界定民行抗诉观的立法依据是我院民行部门酝酿和践行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执法理念过程中面对的又一个争议热点。《民行办案规则》第二条将人民检察院进行民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定位为“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定位回答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有三:一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二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三为检察院抗诉。其中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受裁判生效两年内的时间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也仅限于裁判、调解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而只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没有这两方面的限制。很显然立法将保障公平正义的最终底线寄托于人民检察院专职的法律监督,原因在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保护神”,理应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屏障。由此也表明,人民检察院民行抗诉追求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在立法层面上它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完全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当然,抗诉的结果在客观上常常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但这不是抗诉制度的价值目标,而只是抗诉导致的客观结果。民行检察实务中盛行“为当事人伸冤”的抗诉观,这恰恰是导致某些学者诟病检察机关民行抗诉会破坏诉讼当事人地位平衡的根源所在,实际上,与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地位相反,出席民事、行政抗诉法庭的检察官与当事人的地位恰恰是不平等的,这也许与一般民众对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理解大相径庭,原因在于此时检察官并不同于作为诉讼争议方、存在一定诉讼利益的公诉人,而是彻底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席法庭,无需就案件实体问题发表意见,这种超然的监督地位恰恰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衡奠定了基础。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法定情形时应当提出抗诉,这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依据,但实践中出现了误认为当事人申诉且申诉理由成立,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必要前提的认识。过去,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在发现法院裁判违法时,常规做法是首先动员当事人申诉,然后才办理立案程序进行审查,据统计,2005年之前,我院民行部门无一案件以依职权发现方式启动审查程序(依职权发现后均动员当事人申诉,当事人不申诉就不立案)。在当事人未申诉或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能否依职权抗诉,这一问题的答案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民诉法》将人民法院的再审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进行了分列与吸收相结合的处理:一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再审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13种需要当事人申请的情形;二是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两种情形,并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职权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三是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这表明,即便是严格奉行“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人民法院在决定再审时,也不完全依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人民法院的再审规定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一百八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则并未采用类似的立法模式,而是继续延用“发现”一词,最高检《民行办案规则》所规定的民行检察受理案件来源也包括“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这都确认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行抗诉权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民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生效裁判,错误的裁判意味着国家法律的不正确实施,第一百八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发现”之后采用命令式措词规定“应当”抗诉,则意味着无论是否有当事人申诉,也无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只要“发现”具备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均必须行使抗诉权。
(二)“裁判确有错误”不等于法官存在过错,民行检察依职权行使抗诉权并不以原审裁判者存在过错为前提。
在我院民行部门酝酿和践行依职权监督的执法理念之初,人民检察院监督“审判活动合法性”的内涵问题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在传统观念上,民行抗诉指向的对象是错误裁判,有些同志因此得出原审裁判错误,那么原审裁判者必然存在过错的结论,也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无恒定”,并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来说明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进而证明只要裁判者无过错,审判就无错案,无须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纠错[④]。必须明确的是,案件事实不确定性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其中的确定性,否认案件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必将陷入怀疑主义的泥潭,以裁判者无过错来否认错案的存在,无异于我们没有了是非观念,这样,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岂不将面临崩溃?司法的终级目标是要保障公平正义,只要裁判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那么,裁判过程怎么符合法律的“正义”规定,其结论都是非正义的,无论怎么强调法官无过错,都难以掩盖公平正义的光芒四射!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改变”。站在立法意图的高度分析,显然,出现“新证据”及“生效文书被撤销或改变”不能说原审裁判者就存在违法或不当,但此情形的出现仍然足以损害公平正义,妨碍司法公正。《民诉法》将此情形纳入了再审和抗诉的范围,由此可见,“裁判确有错误”不能等同于“裁判者存在过错”而仅指裁判的结果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不意味着民行抗诉权的行使以“原审裁判者存在过错”为前提,否则就会歧解《民诉法》关于抗诉条件的规定,就会不当地限制民行抗诉的范围,进而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效果,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质上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纠正有违法定情形的裁判。
(三)更新民行抗诉的执法观念,从“为当事人伸冤”走向“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是民行检察监督立场的基本内涵。
法律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检察监督不能站在申诉人的立场上,为一方当事人“伸冤”,也不能拘泥于原审裁判者是否存在过错,而只能站在国家法制的立场上监督法律的实施,这就是民行检察监督立场的基本内涵。立足于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和拘泥于原审法官有过错的“为当事人伸冤”式的抗诉观,实际上均背离了法律的客观要求,这必然制约民行检察职能的全面履行,使国家立法期待检察机关专职的法律监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最坚强防线的初衷大打折扣[⑤]。当然,完全寄希望于检察机关通过自行发现来提起抗诉是不现实的,也无此必要,相反,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恰好为检察机关发现错判、滥判提供了方便。我们认为,实务中局限于依职权监督的渠道不畅、手段不灵而弱化这项法定职能的倾向,实属不妥,在这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容忽视。改变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广度不足、力度不够、深度欠缺的现状,提高监督效果,树立监督权威,当务之急在于更新民行检察抗诉的执法理念,从“为当事人伸冤”走向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⑥]
二、民行检察依职权履行“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职能是现实的理性选择
自2008年初,我院民行部门成立民行抗诉观课题组对民行抗诉权开展了有益探索,经过近三年的理论求证和实务尝试,上级检察机关对此予以了充分的肯定,也得到了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普遍认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拓展了监督视野,切实改变了抗诉监督规模不足的局面。
从根本上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民行抗诉权并非为了解决纠纷,民行抗诉权行使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强化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不拘泥于当事人意志和原审裁判者的过错行使抗诉权,恰恰是民行抗诉权目的实现的有效方式及必要途径,此举有效化解了基层检察机关民行诉讼监督案源不足的瓶颈,切实改变了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受制于案源,对审判活动监督不力的局面,更重要的是,弥补了过于依赖当事人申诉和原审裁判者的过错致使民行抗诉权难以体现其专职性、权威性、排他性的不足。现实中,不服一审裁判又未上诉,径行向基层检察院申诉的情况屈指可数,依赖当事人申诉的结果是基层检察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的案源几近枯竭,一方面,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的办案陷入“无米下锅”的境地,而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当事人未上诉但裁判结果违反公平正义的情形并不鲜见。没有了民行诉讼监督案件作为依托,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自然形同虚设,基层民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存在虚置化的趋势[⑦],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和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需求亟待基层民行检察履行宪法使命,依职权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由此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存在更新抗诉执法观念、强化依职权监督的内在动因。2008至2010年,我院办理抗诉监督案件的数量分别为35件、46件和102件,民行抗诉监督规模逐年扩大,切实改变了监督规模不足的局面,2008年依职权自行发现并主动审查的抗诉监督案件9件,占当年办理抗诉监督案件总数的26%;2009年为20件,占总数的43%,其中以抗诉(市院“一体化”交办案件)、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审结案件6件,占当年抗诉、提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总数(16件)的37%;2010年依职权自行发现并主动审查的抗诉监督案件则高达65件,占当年办理抗诉监督案件总数的63.7%,其中以抗诉、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审结案件10件,占当年抗诉、提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总数(19件)的52.6%。
(二)践行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促使我院民行诉讼监督案件的立案率、抗诉率大幅提高,有效促进了民行监督实效。
实务中,有些案件,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此时案件无“冤”可伸,但是否意味着裁判就体现了公平正义,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这引起了我院民行部门的普遍关注;我们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认知包含了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其申诉理由本身就不见得是可靠的,当事人无“冤”可伸,检察机关仍有依职权发现“抗点”的空间和现实必要。通过探讨和求证,三年来,我院民行检察部门转变执法理念,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已成为我院民行检察队伍的共识,这一理念体现在具体办案中,就是强化了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意识,不拘泥于“为当事人伸冤”的抗诉观,将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保障公平正义的宪法使命落到实处,于是干警们审查案件的视野,不再局限于有无当事人申诉和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也不再局限于法官是否存在过错,而是从案件的基本正义、从案件的处理是否体现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出发。2009年我院抗诉(市院“一体化”交办案件)或提请抗诉及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案件中,有12件案件的“抗点”超出当事人申诉意见的范围,占当年抗诉(或提请抗诉)及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案件总数的75%,其中7件案件的“抗点”与当事人申诉意见无关,占总数的43%;2010年我院抗诉或提请抗诉及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案件中,有15件案件的“抗点”超出当事人申诉意见的范围,占当年抗诉(或提请抗诉)及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案件总数的78.9%,其中10件案件的“抗点”与当事人申诉意见无关,占总数的52.6%。全面审查案件,自行审查发现“抗点”的意识已成为我院民行部门行使抗诉权的主要手段:2009年初,我院民行部门依职权调阅了法院的两件执行案件,发现两份执行裁定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的执行裁定相矛盾,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诉的情形下,我院民行部门依职权对这两份执行裁定和两份执行依据立案审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成功促使区法院对两份错误的执行依据启动再审程序,并予以改判,同时也纠正了两份错误的执行裁定。在一件行政申诉案件中,我院民行部门发现生效判决并无不当,但该判决的结果导致另一份涉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执行,在对行政申诉案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的同时,我院依职权立案审查了该民事调解案,并于2009年7月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法院据此对该民事调解案作出再审裁定。2010年初,我院在审查姚文碧申诉案的过程中发现,罗湖法院审理的58件借款合同纠纷案存在违法情形,我院决定对其中55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依职权立案审查,经审查,其中8件提请抗诉,45件发送检察建议。
践行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抗诉观的做法,最明显的成效是案件的立案率和提抗率大幅提高,案件质量也有了质的飞跃。据统计,2007年我院民行部门受理抗诉监督案件34件,立案16件,立案率为47%,提请抗诉2件,提抗率为5%;2008年我院民行部门受理抗诉监督案件35件,立案24件,立案率为68.5%,提请抗诉5件,提抗率为14.2% ;2009年受理抗诉监督案件46件,立案42件,立案率增长为91.3%,其中抗诉(市院“一体化”交办案件)或提请抗诉13件,以检察建议启动再审获改判3件,提抗率(包括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大幅提高为34.7% 。而2010年受理抗诉监督案件102件,立案 97件,立案率增长为95%,其中抗诉(市院“一体化”交办案件)或提请抗诉、以检察建议启动再审19件,违法行为调查立案61件,向其它执法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9件,发送检察建议51份。
(三)更新民行抗诉观,极大地推动了我院民行检察队伍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的提高。
不拘泥于当事人意志和原审裁判者是否存在过错,树立和践行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势必要求民行干警拓展案件审查的视野,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捕捉“抗点”的能力,促使民行检察人员潜心对民商和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之探究,强化对民行抗诉技能之解读,进一步提升和把握抗诉之素养,这对我院民行检察人员来说既是压力也是动力。三年来,我院民行干警在民行检察实务中,顺应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要求,焕发了刻苦钻研的激情,更新执法观念,锻炼了全面审查、分析、判断和解决民行诉讼监督案件存在问题的能力,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案件质量都有了质的飞跃。2008至2010年,我院民行部门共提请(提出)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3件,占全市六区院总数的35%,发出检察建议91件,占全市六区院的61%,在全市民行部门业务考核中被确认的精品案件共27件,占全市六区院总数的38%,抗诉监督工作各项主要业务指标均在全市六区院中位列前茅,由此可见,我院民行抗诉监督的整体工作水平在全市六区院中居于领先地位,2008至2010年,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在全市检察机关民行业务考核中连续三年排名第一,在2010年度全省检察机关基层院民行业务考核中也荣登榜首,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已经当之无愧地成为全市六区院民行系统的排头兵。实践证明,民行抗诉观念的转变,为我院民行队伍的业务建设注入了勃勃生机、为打造一支“特别能监督、特别敢于监督、特别善于监督”的高素质民行检察官队伍、为优质高效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存在的问题与理性思考
(一)民行检察依职权监督与坚持既判力原则并不矛盾。
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与裁判既判力原则的矛盾如何协调从未远离罗湖民行部门思考的视野。从维护判决的终局效力、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着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否则一个案件在判决之后,又无休止地进行再审,必将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但是,高效但不公正的裁判对司法制度的危害更大,不能片面强调既判力,而以牺牲司法公正作为代价。既判力原则的着力点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效率,而民行检察依职权监督的着力点是维护司法公正,二者之间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首先,司法权威包括审判和检察机关的权威,片面强调审判权威而忽视检察监督有悖于我国司法权分立和相互制约的原则,单纯以牺牲检察权威来提升审判权威是不可取的,检察权威与审判权威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二者互相依存,不可偏废,公正的检察监督必将促进审判权威的提高,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司法权威的终极目标;其次,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价值目标的应有之义,公正是“本”,效率是“标”,“首重公正、兼顾效率”是审判和检察工作共同的原则;再次,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了审判独立的有限性,况且现行民行抗诉制度中,一个完整的抗诉涉及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抗诉与再审),抗诉程序是由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再审程序则由审判机关对原民事、行政纠纷进行重新审理。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后,抗诉理由是否成立,仍然由法院裁判,民行检察依职权抗诉并不会不当地干涉审判独立;最后,民行检察依职权抗诉虽然在事实上起到了削弱裁判既判力的结果,但这一弊端并非源自抗诉制度本身而是再审制度的必然产物,只要再审制度存在,无论何种方式启动再审,都将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动摇,这恰恰是为了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国家立法对程序安定性所作的必要妥协。
(二)“依法纠错”不能等同于“有错必纠”,更不能理解为“有错必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什么情形下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抗诉程序始终是司法领域争论的焦点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十三项外加一款应当启动再审的条件,这表明并非生效裁判的任何错误,都要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依职权行使抗诉权不等于“有错必抗”,现代诉讼不仅要考虑公平正义价值,还必须顾及诉讼经济价值,行使民行抗诉权需注重三个原则:1、有限抗诉原则。有限纠错理念体现的尊重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性、尊重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等基本理念,值得我们去吸收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认为,裁判体现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就不应当予以否定,“依法纠错”中的“错误”源于认识论观念,而不是法的观念,我们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但不能有绝对化的倾向,对裁判中的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但监督的方式并非仅限抗诉一途,而应当与裁判错误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相适应,民事、行政裁判的错误有可能是程序、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可能仅仅是司法技术、措词方面的差错,裁判存在的各种错误也许对案件实质正义并无影响,有必要加以区分,依裁判错误的性质和程度分别采用抗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甚至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的方式予以监督。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确有必要”是民行抗诉的条件,但民行抗诉权行使的特点和规律决定了“确有必要”是民行抗诉条件的应有之义,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和避免民行抗诉的盲动性,才能发挥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措施的应有价值,也才能更好地兼顾裁判的确定性与稳定性。2、抗诉效率原则。违背抗诉效率原则的结果是扩大了司法解决的成本,追求公正不等于完全不顾及成本,公平正义本身就包含了对效率的追求。在这种理念下,民行抗诉的过程是以最小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法律效果的活动,法律将是可以计算的规则。在民行抗诉理念中,以尽可能小的不平等去换取尽可能高的效率,或者以尽可能小的效率损失去换取尽可能大的平等,这是民行检察工作所能作出的最佳选择,“宁要平等的低效率、不要高效率的不平等,或者为了效率可以牺牲平等”的说法都是片面的。当然,也不能绝对地强调效率的价值,民行抗诉制度在保护和促进效率价值的实现时,应尽量协调和平衡抗诉效率与公正价值之间的矛盾。3、 调解息诉原则。通过非诉的手段来解决诉争的纠纷,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民行检察调解息诉,不启动再审程序,只是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的实际后果作出修正。这种自治的、间接的、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看,符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上述情形的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不抗诉,那么如何维护公平正义、如何防止矛盾激化?调解息诉无疑成为最有效的手段。
(三)我市民行检察实务中,以“申诉”案件概括民行检察部门审查诉讼监督案件称谓的提法有失偏颇,不利于民行抗诉观的准确定位。
当前在我市民行实务中,通常认同“申诉”案件是 “监督”案件的应有之义,并一直延用“申诉”案件来概括民行部门审查抗诉监督案件的称谓。我们认为,这一提法和习惯称谓尚存在理性思考的空间:1、《民行办案规则》明确规定,民行部门受案范围除“当事人申诉”案件外,还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案件及“其他国家机关移交的”案件等,因此将民行监督案件归类于“申诉”案件,存在以偏概全之嫌,且无立法上的根据;2、把民行监督案件归类为“申诉”案件,将在客观上不当地缩小了民行监督案件的范围,对民行监督工作产生了误导的负面作用,也影响实务操作中的目标指引以及民行抗诉观的准确定位;3、《民行办案规则》中所指“抗诉案件”也未能涵盖实务中不能启动抗诉程序的涉及支付令、调解、执行等监督案件,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应该以“诉讼监督”案件概括民行部门审查的涉及诉讼的案件,事实上,2009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就明确引用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这一新的称谓,我市民行检察部门应及时与省院的新称谓保持一致。
(四)《民诉法》修正案扩大了抗诉的范围,顺应这一立法精神,确有必要在实务中降低民行诉讼监督案件的立案门槛。
民行检察队伍的传统认识、现有警力资源的配备与强化民行检察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现实要求之间存在落差,民行实务中,往往忽视依职权监督,而仅仅止步于“为当事人伸冤”式的监督,甚至借助于提高立案门槛,来寻求法律的客观要求与实务操作之间的平衡,我市民行部门在履行抗诉监督职能过程中的现状折射出面对立法的相对滞后及民行检察队伍警力资源相对不足,司法实务的“折中妥协”实属无奈。在传统实务中,一般都对民行监督案件的立案条件进行实体审查,《民诉法》修正案扩大了抗诉的范围,其中包括新证据等均为抗诉的事由,由于《民行办案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那么未立案就意味着不能调阅审判案卷,不调阅审判案卷在客观上也就无法界定是否存在新证据,因此,民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应降低立案门槛。
不容否认,民行工作的现状表明,比之反贪、渎检、刑事等检察监督而言,更新民行抗诉监督的执法观念显得更加迫切、更加任重道远。正视而非回避民行抗诉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更新民行抗诉观,以切实发挥民行抗诉监督的内在价值,化解民行监督乏力的现状实为应然之举。树立和贯彻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的抗诉观,为我院民行检察工作的全面开展奠定了理论和制度基础,提供了深化改革和创新民行工作的契机,为全面、规范、高效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我们也充分认识到推行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抗诉观的现实意义绝不仅限于维护抗诉公正,它还将为我院民行检察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其它各项民行改革提供契机,如何促进和保障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抗诉观的职权,如何通过全面行使抗诉权推动审判公正及抗诉监督工作的稳步开展,以何种容错标准评价审判活动才能准确发挥民行抗诉监督的应有价值等等……这都将是我院民行部门深化开展强化依职权“监督法律实施”职能面临的新任务、新课题。


* 利捷、曾文灿: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副科长。联系电话:25038544
[①]参见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②] 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第5期。
[③] 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 2004年第 1期。
[④]参见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2 年第2 期。
[⑤]参见曹呈宏:《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
[⑥]参见庄建南、黄生林、糜方强、曹呈宏、邓楚开、胡勇:《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观念的理论与实证考察》,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⑦] 参见刘敏:《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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