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销售假药案件重数量更应重质量
发布日期:Fri Nov 21 08:00:00 CST 2014     检查日期:

打击销售假药案件重数量更应重质量       

马雪艳

药品安全关系到民众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刑法修正案(八)制定实施以来,假药案件的查处数量飙升,尤其是在“三打两建”工作实施以来,打击假药的力度更加明显,仅2014年1-10月份,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销售假药类案件(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共72件,是2013年全年办理此类案件数的10倍多,(2013年全年办理此类案件7件),而这72件假药类案件中,全部是“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而无一宗是对人体有真正危害的“事实上的假药”。在数量的背后,隐藏的问题也逐渐显现,重案件数量,轻案件质量的情况不容小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偏重打击销售“法律意义上的假药”案件。2014年,在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销售假药类案件中,所涉及的药品全部为依照法律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上述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刑法》的规定,属于“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即“法律意义上的假药”。这些案件中,有45件系销售性用品案件,有22件系销售港药类案件,无一宗为销售事实意义上的假药案件。这些港药、性用品的销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药品交易的市场秩序,但立法的本意并不是偏重于打击这类药物。

       第二,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公安机关办理移送的销售假药类案件中,案件查处的模式是在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诸如“黄道益活络油”、“双飞人”等香港日用药品以及“伟哥”、“鹿茸血宝”等性用品,货值由12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涉案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占到了38%,更有仅销售一瓶“伟哥”、一瓶“壮阳宝”,涉案金额仅为200余元就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少,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对这些行为一概纳入刑事司法程序,既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同时也容易影响案件的查办质量。

       第三,查获的药品未经鉴定,影响案件审查。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中,凡是涉及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均未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其药品成份,亦未向生产商核实药品真伪,这种做法会影响案件审查:该药品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份,是否已经危害人体健康,其在量刑上有轻重之分。而药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这两种情况未做区分,不利于司法机关分析判断案件的情节轻重程度,容易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出现。

        刑法设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严厉打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药行为,其中,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应是制售“事实意义上的假药”行为。但从目前办理的案件来看,药品监管机构、公安机关明显将打击重点放在了查处“法律意义上的假药”行为上,而该类案件相对制售“事实意义上的假药”案件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人身健康未必有害。因此,针对目前存在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应当将查处的重点放在对人体有害的“事实意义上的假药”上。对于刑法规定的“事实意义上的假药”,其对人体危害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属于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对此应当零容忍,加大力度查处,一旦发现,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应当对查处的药品成份进行鉴定。对于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如港药等,不仅要检查药品有无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还要对其药品成份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对人体有害,是否属于“事实意义上的假药”。

        第三,公安机关在办理“法律意义上的假药”案件时,凡案件金额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犯罪嫌疑人在深圳有固定住址的,均无需对其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可以进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变相的强制措施,节约司法资源。对于事实证据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假药类案件,可以启动快审程序,快审快判。

        第四,公诉部门在受理假药类案件后,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假药”案件,涉案金额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对其作相对不诉处理;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快审案件,可以在起诉时一并建议法院采纳快审程序,并在量刑建议书中建议对其判处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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