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研究——以罗湖区检察院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视角
发布日期:Fri Dec 20 08:00:00 CST 2019     检查日期:

摘要: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采取了一系列强化监管、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有力措施。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仍较为突出,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如“地沟油”、“毒牛百叶”、“毒海鲜”、“瘦肉精”等,我院受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2016年、2017年、2018年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分别为16件43人,25件68人,13件29人,虽然2018年该类型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却有新情况出现。以往仅是销售有毒海鲜、猪肉等食品原料,2018年开始出现了销售有毒保健品与有毒零食的情况。所以我们必须承认,食品安全的形势依然非常严峻,不可等闲视之。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存在较多争议,认识上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本文从该类型案件的特征、产生原因处罚,拟对办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含食品生产原料)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产生危害或隐患。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就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些犯罪行为直接危害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从我院司法实践来看,该类型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特征:

(一)共同犯罪多、波及面广、司法打击难度大

近年来有关食品安全犯罪一改之前出现较多的作坊式生产的情况,呈现出公司化、生产销售一条龙这样的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如2017年本院办理的“粤来粤好”火锅食材经营部生产、销售“毒牛百叶”案中,各个共同犯罪人进行公司化经营,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大规模生产。而受害者又通常分散在深圳各区甚至全国各地,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二)取证和鉴定难导致刑罚偏轻

近年来很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包括通过互联网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来牟利,呈现出更加隐蔽、更加高科技的特点。加之不合格食品以及有毒有害食品的危害大多都有一定的潜伏期,危害结果不能立即的全部都表现出来,致使在取证和鉴定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量刑时只能通过库存和现有的危害结果来考虑情节的严重与否,这样很容易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往往伴随着渎职犯罪的发生,使危害结果极易扩大化

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事件的曝光,不仅引发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环境的担忧,也暴露了相关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缺位。此类犯罪现象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极其恶劣,如在2017年发生的“粤来粤好”火锅食材经营部销售“毒牛百叶”案中,就存在辖区工商行政机关多名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公务员尸位素餐,收取红包后对粤来粤好公司监管采取“做样子”、“走过场”的情况。

(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容易涉及多个罪名

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涉及较广,容易出现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现象,每一起食品安全事故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包含一项或多项食品安全犯罪。

二、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总体来看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

(一)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职业道德缺失,唯利是图

一方面有些生产经营者虽然能够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但是在暴利的驱使下,良心泯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另一方面,由于生产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成本低,极易占领市场,所以违法犯罪分子们往往怀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

(二)政府重视不够,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不能积极履行职责

一是各监管部门间缺乏密切往来的业务联系,不能及时的发现问题;二是监管措施不到位,食品检测技术落后;三是食品安全工作流于形式,开展的不深入、不到位、不能顺藤摸瓜进行根治性处理,加上一些执法部门对制售问题食品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地方保护主义还较为盛行,“以罚代刑”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对食品领域违法行为惩处不够积极,从而给违法主体留出心理空隙,加速了食品安全问题滋生。

(三)消费者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有关部门对所掌握的信息不公开或披露滞后,严重侵害到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消费者对一些内幕根本无从得知,而自己本身的认知能力和辨识能力又较弱;另一方面部分消费者贪图便宜,从不正规渠道购买食品,为假冒伪劣食品提供了市场,客观上助长了一些不健康食品的滋生。

(四)法律方面的原因

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尚不成熟,本身存在诸多问题,致使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在处理复杂情况时容易出现监管混乱的情况。比如对具有治疗保健作用的食品、能够直接食用的中成药原料如何监管?由谁监管的问题?就很容易出现监管部门间推诿扯皮的情况。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体罪名应用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完善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难点释义与完善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定罪方面面临的主要难点是:

1.如何界定食品安全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为危险犯,其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么食品安全标准要如何界定就存在问题。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同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见,刑事法律作为最严苛的法律,食品安全标准采用了并且应当采用国家标准。但是,生活实践中食品的种类繁多,而且新型食品层出不穷,有些食品并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如果无法用任何标准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样品分析的方法分析有害物质是否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以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为检测标准。

2.如何界定食品是否具有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可见,《食品卫生法》作为行政法规要求食品必须满足安全、卫生、营养的要求。但是,《刑法》是否也要和《食品卫生法》相对接,将营养作为认定食品的标准。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中应当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于除婴幼儿和对于营养有特殊要求的人群(比如重症患者的保健品)外,食品不应当将营养纳入刑法进行规制,而只应当考虑安全这一个方面。理由是,婴幼儿和对于营养有特殊要求的人群他们对于营养有着很强的依赖性,如果食品达不到营养要求将严重影响使用者的身体健康,此种损害并不亚于由于食品安全对身体健康所引发的损害,那么就需要将营养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是,对于除此之外的普通人来说,他们除了有选择权,更重要的是对于营养要求相比之下不那么强烈,所以可以不用将营养纳入食品的规制范畴。这也符合了刑法作为最严苛的法律所具有的最低限度标准“安全”。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难点释义与完善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定罪方面主要面临的难点是如何界定 “非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在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但笔者认为,从食品安全的规制范围(农产品及食品加工)上来看,作为食品原料的应当包括:(1)、食品加工的基础性原料: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性原料。(2)、合法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二)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使用食品添加剂,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是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的。此外的均属非食品原料,可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

(三)法条竞合难点问题释义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条竞合问题很容易解决,有毒、有害食品必然是不安全的,但不安全食品未必是有毒、有害食品。所以,经过食品安全标准检测后,如果是有毒、有害食品,那么就不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一规定。

食品安全犯罪法条竞合的重点、难点在于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特殊法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作为危害食品安全一般法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法条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但此种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重法优于轻法。《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也是刑法中法条竞合的唯一特例,应当在司法实践时要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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