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有无逮捕必要
邓秀芳 袁金燕[*]
内容摘要: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既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各有不同,即使犯罪,也不应一律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透支数额及透支时间等情况来具体衡量,对于主观恶性较小,透支数额不大,透支时间不长,且在案发后及时将透支款项、利息全额归还银行的,无逮捕必要。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强制措施 无逮捕必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信用卡的使用与我们生活的联系日渐密切,但信用卡的不当使用,不仅使持卡人与银行之间产生民事责任,而且令持卡人触及刑事法律规定,无可避免地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在其人生档案中抹下犯罪印迹,对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都将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审判的司法环节中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只要符合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既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也不能一律用刑法条文的规定来规范,还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透支数额大小及透支时间长短来综合考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透支数额不大,透支时间不长,在案发后及时将透支款项及利息全额归还给银行的,则无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
为此,笔者对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办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批捕和判决情况分别作了相应的数据统计:
2006年,受理审查逮捕25件27人,均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所受理的案件中,属恶意透支型犯罪有22件22人,人数占前者的81.5%。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1件2人,占批捕人数的3.2%;三年以下有期徒刑7件7人,占批捕人数的11.3%;拘役9件9人,占批捕人数的14.5%。
2007年,受理审查逮捕案件29件35人,均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所受理的案件中,属恶意透支型犯罪有20件23人,人数占前者的65.7%。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件2人,占批捕人数的2.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8件18人,占批捕人数的18.6%;拘役15件15人,占批捕人数的15.5%;缓刑2件2人,占批捕人数的2.1%。
2008年,受理审查逮捕案件56件61人,批准逮捕的信用卡诈骗案55件60人,1件1人因不构成犯罪作不捕处理,在所受理的案件中,属恶意透支型犯罪有47件49人,人数占前者的80.3%。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5件6人,占批捕人数的10%;拘役34件38人,占批捕人数的63.3%。
从以上数据分析来看,检察机关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呈逐年增加趋势,案情以恶意透支型为主,属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犯罪。绝大部分罪行都较轻,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缓刑,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少之又少。那么,以上此种类型的犯罪是否都有逮捕必要呢?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表面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做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二是罪责条件,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在履行法律监督执能中全面贯彻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有逮捕必要”条件,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因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以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第24条规定,对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但不符合可能处刑条件和人身危险性条件,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是逮捕质量有缺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一)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结合上述数据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一般都属于罪行较轻的犯罪。那么,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无逮捕必要。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理论层面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恶意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已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表现出逃避有关部门催款,或潜逃躲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多为透支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情形。由于发卡行在发卡时会根据持卡人的信用状况对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加以限制,持卡人只能在信用额度内持卡消费,一般民众的消费额度不可能太大,多为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这些持卡人虽在发卡行催收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但发卡人报案后,持卡人惧怕承担刑事责任随即筹款归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虽然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在启动司法程序后及时归还款项,其主观恶性明显不大,社会危害性也已消除,完全没有必要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
最后,从社会现状上来看。目前,市场上存在的银行金融机会数量众多,而发售信用卡对于各家银行来说都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业务内容,由于行业竞争等各种因素,信用卡申领的手续越来越简便,申办条件越来越宽泛,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银行指定的销售任务大嗣推销信用卡,至使持有信用卡的人越来越多。有些持卡人的信用意识还不强,在持卡消费时未能正确评估自己的消费能力和偿还能力,致使消费后无法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尤其是那些工作不稳定的人,透支后工作、生活突发变故,从而无力偿还。银行在发售信用卡的环节上应该承担更严格的信用审核,一定要根据持卡人的实际信用状况来限定透支额度,否则,对持卡人超出信用额度的消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对该部分透支款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回损失,不能动辙就为银行的过失行为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后,因工作、生活突发变故无力偿还的,经发卡行催收后虽未能按时归还,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及时还款的,即便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仅按照银行最低还款额的要求偿还一部分,向银行说明情况,挽救自己信用,也是无逮捕必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嫌疑人,若其主观恶性较小,透支数额不大,透支时间不长,且在案发后及时将透支款、利息全额归还银行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无逮捕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