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青:论轻微刑事案件的行刑社会化
发布日期:Thu Dec 02 08:00:00 CST 2010     检查日期:
 

论轻微刑事案件的行刑社会化

 

李青青[]

内容摘要:刑罚执行社会化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社会因素在行刑中的作用,使罪犯易于复归社会,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通过立法的完善,配合社区矫正的作用,使得轻微刑事案件尽可能做到行刑社会化,以真正起到惩罚的作用,教育出适应社会和时代需要的新人。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行刑社会化   社区矫正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缓刑的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机制,是我院20074月开始正式施行的一项司法创新与改革,通过公检法三家的联动,在各个环节都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的审结,最终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彰显法律公信力、减轻羁押场所负担、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机制,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高层次体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自其开展以来,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并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但一项新制度的完善,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刑罚执行是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的最终结果,也是刑罚运作和实现的重要环节,刑罚效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刑的质量,因此,轻微刑事案件的行刑社会化,就成为这个工作机制中亟待关注的重要环节。

一、行刑社会化的内涵解读

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刑罚理念,主张为了缓解监禁刑本身固有的封闭性与罪犯回归主流社会之间的矛盾,而尽可能慎用监禁刑,推行社区处遇方式,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以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再社会化。关于行刑社会化,笔者较为认同以下的说法:

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这一定义强调了行刑手段与行刑目标的统一性,即通过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

行刑社会化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走向,我国刑法学家蔡枢衡先生指出:“反映于上层建筑,刑罚史也经历了五帝时代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三王时代以肉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隋唐至清以徒流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和清末以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等四个刑罚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性化的思潮逐渐渗透到行刑领域,自由刑适时登上了历史舞台,且迅速成为刑罚体系的主角。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刑罚的历史,本来就是人的历史,这里记录着人生观的变化。迄至19世纪曾经占领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替代。”自由刑具有可分性、伸缩性、隔离性等特点,曾被予以很高的评价。然而现实却是,罪犯被投入监狱之后,同社会相脱离,不仅不能实现原定的“社会化及再社会化”的行刑目的,适应社会的需要,反而出现了“监狱化”的烙印,形成了病态的人格。有学者从罪犯释放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行刑社会化带着一种宽容的精神应运而生,通过关心和改善罪犯的物质生活、尊重和维护罪犯的人格,给罪犯重返社会的机会和希望,使有限的刑罚资源取得最大的刑罚效益。

    二、轻微刑事案件行刑社会化的必要性

    以我院2008年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例,截至200811月,公安机关共移送我院轻微刑事案件391468人,我院共起诉轻微刑事案件379447人,其中法院判决130146人,判处拘役的49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92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3人,四年以上的1人。

由上述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刑模式的缺陷——非监禁刑使用率较低。我国法定刑中的非监禁刑措施很有限,罚金、没收财产等常常依附于主刑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因当事人无相应的支付能力而无法适用,即使适用也无法起到相应的效果。国外广泛采用的社区服务、家庭监禁、半监禁、电子监控等替代措施在我国立法上尚是空白,使得行刑社会化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

此外,我国看守所、监狱行刑模式落后。其行刑手段的特点仍然是封闭性、粗放性、简单化,人治色彩浓厚,法治化不足,高墙电网、武警岗哨、戒备深严。这种高度警戒、高度隔离的模式,既不利于罪犯的分类处遇和再社会化,也不符合刑罚的谦抑原则。

另外,我国行刑模式中社会参与力度不足。在我国,刑罚的执行是国家的事,社会公众对罪犯的行刑参与力度明显不足,认为罪犯的改造事不关己,未能广泛的参与。事实上,社会的广泛参与既可以在精神上使罪犯得到感化和归依,也可以在物质和环境上给罪犯提供良好的处遇,使其有改过自新的希望和动力。

刑事司法活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4个环节,但在实际上明显趋势是重视前3个环节而忽视第4个环节。我们现行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实际上送犯罪人送进看守所、监狱并不是行刑的最好方法,也不是改造犯罪人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犯罪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惩罚成本增大等。而行刑社会化就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方法。它有以下优点:
    1
、可以节省监禁罪犯的成本。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节省渐进成本,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

2、可以有效改造罪犯。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在看守所有过监禁体验的罪犯来说,自由是心中最宝贵的体会,通过行刑社会化可以使其积极投入改造,争取取得真正的自由。

3、可以控制看守所、监狱内交叉感染。轻微刑事案件的罪犯是一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实行行行社会化可以使他们避免在监狱里进一步学坏。
    4
、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为罪犯在监狱和社会之间建立了一个过渡地带,可以使罪犯不脱离社会或逐渐适应已经陌生的社会,有助于其在刑期结束后顺利回归社会。

    三、轻微刑事案件行刑社会化的现实构建

轻微刑事案件行刑社会化的现实构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具体包括如下方面:

(一)完善轻微刑事案件行刑社会化的立法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行刑法典,更不存在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行刑社会化的专门法律法规。无法令不足以自行,当前可以先着手做好《监狱法》的修订和《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工作,前者解决监禁刑的执行问题,后者则解决非监禁刑的主要问题,由此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运行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从而使统一行刑法典的出台变得水到渠成。

(二)更新行刑观念,促进轻微刑事案件行刑社会化

行刑作为一项执法活动,其目标是矫治罪犯不良心理、戒除罪犯犯罪恶习。行刑机关应改变、更新行刑观念,努力实现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理性价值,以法治社会下的民主、自由、人道、正义和效率作为自己存在的价值基础和观念定位,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积极采用先进的设施和技术,提高行刑的文明程度,推进行刑管理的法治化和科学化。

(三)调整行刑方式,科学改造罪犯

当前,我国看守所、监狱在罪犯分类方面仅停留在按性别、年龄等简单的分类层面上,忽视或缺乏对罪犯复归社会能力的培养和锻炼,直接制约着行刑改造的质量,因此要调整行刑方式,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罪犯的科学分类,完善分类制度,向人员专业化、调查科学化、分类细密化方向发展,提高操作性和准确度;并要积极发展心理矫治,建立相应的心理矫正工作室,使心理矫正成为一种新的改造犯罪的手段;在必要的时候,应当科学运用亲情教育手段,运用亲情的力量感召和激励犯人。

(四)构建社区矫正制度,推进轻微刑事案件的行刑社会化

我国2003710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据《通知》的解释: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既符合刑法经济的原则,也是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要求的具体落实,符合行刑社会化制度改革的潮流,有利于全面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减少并预防重新犯罪。

在此过程中,第一,我们要完善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刑事立法、发展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在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适时地创设转处制度、刑罚易科制度、及法院判决前对判决对象的人格调查制度;并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在实体上、程序上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包括社区矫正的原则、执行机关、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第二,要重点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社区服务,在国外也被称为社会服务令、社区劳役和劳动赔偿等等,是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它试图通过义务劳动使罪犯自我教育、自我改善。我们国家在行刑过程中也已经出现社区服务刑种这一新的形式,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行刑社会化是刑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现代刑罚执行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它避免了单纯依靠监狱自身改造罪犯的弊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反映了刑罚效益思想,且符合行刑人道原则、行刑个别化等原则,是对我国传统重刑主义的颠覆,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要求。而轻微刑事案件的行刑社会化,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执行起来将更加容易,刑罚所起的作用将更加显著,将更好的诠释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实现我们司法实践中公正价值和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



[] 作者简介:李青青,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刑法。

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

 

蔡枢衡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

(日)福田平、大冢仁著,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6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

 

转处制度,也称转向方案,是指将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交给更适宜的矫正服务机构实施某种社区内处遇。

刑罚易科是指法院根据罪犯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等因素,以判决形式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转换,以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取得最佳的行刑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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